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EV-113-桃簡-631-2024110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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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31號 原 告 AE000-K112017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被 告 蔡博智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妨礙秘密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20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係同事,被告因對原告有愛慕之意,竟基 於妨害秘密之接續犯意、反覆實行跟蹤騷擾之概括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至111年11月1日止,以監視、觀察原告行蹤方式,在兩造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公司內之儲藏室(地址詳卷)裝設錄影監視機台,無故竊錄原告休息、更衣之身體隱私部位之非公開活動,及多次盯梢、守候於原告上址工作場所座位,以此等方式違反原告意願而反覆對原告為監視、守候、尾隨等行為,導致原告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於111年11月1日原告發現被告裝設錄影機台而報警,經警持鈞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被告之錄影機台等物,始知上情。致原告精神至為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於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拍攝地點為公司儲藏室,並非廁所、更 衣間等場所,被告僅係單純想拍攝被告用餐或休息之個人影像,拍攝期間拍到的,大部分僅為原告或其他同事進出儲藏室之影像,被告絕非想要拍攝原告私密部位或更衣。另被告所拍攝到的影像絕大部分均進出儲藏室之一般影像,且被告從未外流造成原告隱私權之重度侵害,對原告造成的損害尚非嚴重。且被告於事發後坦承全部錯誤,交出全部檔案,並立即離職遠離原告,並於歷次偵審程序均坦承犯罪,惟刑事程序原告並不願意與被告和解。被告離職後頓時無收入一大段時間,尚須照顧年邁母親、繳納貸款,經濟壓力沈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0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誤。被告於刑案中就其犯行坦承不諱,於本件對前開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應為可採。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固以前情詞置辯,惟查,依據被告於111年11月3日自行繕打之陳述書內容(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28號卷第49頁),被告固因長期觀察原告而得知系爭儲藏室為原告於公司私下休息之場所,進而購買隱藏式攝影機置於角落拍攝,且系爭儲藏室於該公司本無設置監視錄影設備,系爭儲藏室於使用時亦會將門關閉,原告對該場所之使用仍具有一定隱私之合理期待,且查被告無故於攝錄到原告更衣畫面之初並未立即停止前揭行為,仍持續定期間至系爭儲藏室拿取攝影機之記憶卡查看並儲存影像,是被告無故利用設備竊路原告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甚為明確,難認被告其此舉情結確屬輕微。故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期間、所造成原告隱私侵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9月25日送達,附民卷第15頁)之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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