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EV-113-桃簡-641-2024110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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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41號 原 告 何舜謙 被 告 洪裕程 訴訟代理人 陳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145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交簡 附民字第210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0,020元,及其中新臺幣821,705 元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1,118,315元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21,70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106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2日10時5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下同)新興路由長興路往廣興路之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1452號附近時,先行靠右於路旁臨時停車後再起駛,欲行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自路旁起駛向左切入車道內左迴轉,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方向自其左側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為此伊支出醫療費用89,080元、看護費88,000元、就醫交通費6,265元、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1,300元(已自行計算零件折舊金額並扣除之),並受有不能工作6個月之損失94,779元、勞動能力減損1,460,596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就醫交通費及系 爭機車必要修繕費,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均不爭執。惟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針對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左肩關節減損7%,然原告經檢測後,左手握力大於右手握力,是應無達到該院前開鑑定之減損程度;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本院依法審酌。另伊駕駛肇事車輛確有違反迴車應注意之義務,但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僅需負擔7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欲左迴轉時,因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及禮讓左方車輛即貿然左迴轉,致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等事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發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桃簡卷第56頁),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711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57號判決處被告拘役55日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機車維 修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毀損乙情 ,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9,080元、看護費用88,000元、就醫交通費6,265元、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用1,3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6個月之損失94,779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74頁背面、第106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減損勞動能力達12%等節,經本院 送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以:「原告…於113年7月2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右髖臼骨折術後、左側尖峰鎖骨關節脫位,尚存右下肢疼痛(NRS 3/10)及蹲踞困難,理學檢查顯示右髖關節及左肩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單次最大握力右手52公斤、左手54公斤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12%」等語,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18號函文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84至8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至被告雖辯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顯示原告左手左手握力大於右手握力,足見原告左側尖峰鎖骨處減損並未達到認定之程度云云。惟觀該院鑑定意見附件可知,該院係因右髖關節及左肩關節活動角度受限而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達12%(見桃簡卷第85頁),並未將握力作為計算依據。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足採。  ⑵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其年收入為663,477元,有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則其每年受有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為79,617元【計算式:663,477×12%=79,617,四捨五入至整數】。又原告自出院後6個月(即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期間)之112年9月20日起,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之日止,尚能工作29年3月20日(見個資卷),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60,596元【計算式:79,617×18.00000000+(79,617×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1,460,595.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460,5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20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40,0 20元【計算式:89,080+88,000+6,265+1,300+94,779+1,460,596+200,000=1,940,020】。  ㈣至被告雖抗辯: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伊應僅負70%賠償責任云云。惟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並無被告所指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且依偵查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畫面時間112年3月12日上午10時51分9秒許,肇事車輛與其後方銀色自用小客車均靠右側路邊停靠;畫面時間112年3月12日上午10時51分20秒許,肇事車輛與後方車輛均已停靠路邊,後方車輛停車位置較靠近車道,擋住肇事車輛車身;畫面時間112年3月12日上午10時51分22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攝錄範圍,往前直行,當時肇事車輛後方車輛閃左轉方向燈,車頭偏左,左前輪部分進入車道,當時尚未見肇事車輛左轉,約1秒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接近肇事車輛時,肇事車輛車頭開始緩慢左轉;畫面時間112年3月12日上午10時51分24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距離肇事車輛約1個車身時,肇事車輛車頭左轉駛入車道,並加速向左轉,原告左偏閃避;畫面時間112年3月12日上午10時51分26秒許,肇事車輛撞擊系爭機車,原告隨即人車倒地,有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711號卷第99至103頁)。足見原告確已注意車前狀況,並即時作出閃避動作,惟仍無法迴避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21,705元,嗣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方當庭擴張聲明為2,090,020元。則其就其中821,705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41頁);其餘1,118,315元自當庭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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