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EV-113-桃簡-646-2024101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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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46號 原 告 游日榮 被 告 謝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恐嚇得利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111 年度審附民字第15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 用,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7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以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會員帳號「OZ0000000000」,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犯意,向原告佯稱可見面交友,惟需購買GASH遊戲點數作為擔保,後恫若不配合會對其家人不利,令原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3,000元,並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 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恐嚇得利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至10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1年9月28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效,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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