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EV-113-桃簡-65-202503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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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5號 原 告 方志義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浚宇律師 被 告 德發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聶芳琳 被 告 蔣志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村000號房屋之老宅拆除及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並簽立房屋興建統包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109年工程合約)為憑,原告並已於109年8月12日給付被告建築師預收款新臺幣(下同)45,500元、於同年12月5日給付被告請照預收款273,000元、於111年6月8日給付被告使照取得款113,750元,共432,25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詎原告於111年6月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向銀行辦理貸款時,始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訴外人坤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坤宥公司)承攬施作,並擅用原告寄放之印章與坤宥公司簽立房屋新建結構體暨使照申領合約書(下稱系爭坤宥公司工程合約),顯已違反系爭109年工程合約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原告就此已於111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系爭109年工程合約,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故系爭109年工程合約已合法解除。繼經原告查詢被告德發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發公司)之公司許可營業項目,赫然發現其登記所營事業僅有室內裝潢業等裝潢範圍之輕型工程,故被告就系爭工程顯無履約能力。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蔣志德僅為被告德發公司之員工,並非本件 工程合約當事人,與原告間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又被告德發公司業於111年5月20日與原告另簽立房屋興建統包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111年工程合約),以取代系爭109年工程合約。而被告德發公司有自身之工班團隊,亦有履約能力,僅係向坤宥公司借牌,並無轉包系爭工程予坤宥公司之情事;被告德發公司亦係經原告同意始製作系爭坤宥公司工程合約,其上原告印章亦係原告所蓋印,建築工程開工申請書、建築工程勘驗申請書之起造人處亦均係由原告簽名蓋印;被告製作系爭坤宥公司工程合約係為方便原告向銀行貸款使用,故原告確實知悉坤宥公司僅借牌予被告,並無轉包之情事。況原告所指被告收取系爭款項部分,並非被告德發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而係代為收受原告支付予建築師即呂崇寬建築師事務所之費用。另被告德發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施作,並向原告提起給付承攬報酬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建字第61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德發公司873,287元在案,足見原告本件主張解除合約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8頁背面至第279頁、第29 7頁背面):  ㈠被告德發公司前於109年8月1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109年工程合 約(見本院卷第6至12頁),嗣於111年5月20日另簽立系爭111年工程合約(見本院卷第65至83頁)。  ㈡被告德發公司前有開立本院卷第13頁之現金收據予原告收受 。  ㈢原告前於111年12月間曾寄發本院卷第27至33頁之郵局存證信 函予被告德發公司。  ㈣被告蔣志德前因傷害犯行,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以112年度 桃簡字第7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  ㈤兩造對於下列文書資料之真正均無意見:   ⒈本卷第17至23頁之坤宥公司有限公司登記表、章程及建築 工程履歷系統查詢資料。   ⒉本院第194至197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⒊本院卷第198至202頁之臺灣土地銀行授信核定通知書及終 止信託契約之書函。 四、兩造於本院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 如下(見本院卷第297頁背面):  ㈠原告以被告未經其同意,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他人為由,主 張解除本件工程合約,有無理由?(將兼論及被告德發公司與坤宥公司間於系爭工程為轉包或借牌關係?)  ㈡如原告上開解除本件工程合約有理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432,250元?(將兼論及被告蔣志德是否與被告德發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約定應以何契約為準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用原告寄放之印章與坤宥公司簽立系爭坤宥公司工程合約,而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坤宥公司承攬施作,顯已違反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之合約約定,原告得據此解除本件工程合約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無非係以就系爭工程其上記載業主為 原告、承攬廠商為坤宥公司之系爭坤宥公司工程合約(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為其主要依據。惟查,被告就此已提出關於系爭工程由坤宥公司開立予被告德發公司之借牌費用收據,其上已明載被告德發公司就系爭工程向坤宥公司借牌並支付8萬元借牌費用等語,有該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另被告亦提出被告德發公司支出系爭工程相關施工、規費及保險等費用之發票、單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0至163頁),則原告僅以系爭坤宥公司工程合約,即遽以主張被告德發公司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坤宥公司承攬施作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為確認原告之地址,曾於111年7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系爭坤宥公司工程合約中關於本院卷第14頁背面記載原告地址部分予原告確認,其上亦有關於系爭工程承攬人為坤宥公司之記載,另原告於同年8月10日及18日亦曾二度向被告表示銀行要求提供原告與坤宥公司間之承攬合約,被告並隨即傳送系爭坤宥公司工程合約予原告,有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第254、255頁),佐以遍觀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內容,均未見原告於收受被告所傳送之系爭坤宥公司工程合約後,曾有隻字片語質疑被告德發公司違約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坤宥公司之情,足見被告抗辯係為便於原告向銀行申辦貸款始向坤宥公司借牌而非轉包,且原告本即知悉此情等語,經核尚屬非虛。甚者,原告不否認曾於其上簽名之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亦均有承攬人為坤宥公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0、128、129頁),然原告卻未曾就此向被告表示異議,益徵原告就被告德發公司向坤宥公司借牌乙情顯然知悉,且未曾表示反對。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以原告名義與坤宥公司簽立系爭坤宥公司工程合約,並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坤宥公司承攬施作云云,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其主張猶屬乏據,即無從採信屬實,就此被告德發公司前向原告訴請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本院112年度建字第61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  ㈢按系爭109年工程合約及系爭111年工程合約,固均有被告如 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工程全部轉讓他人承包者,原告得通知被告解除合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9、72頁);惟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未經其同意違約將系爭工程全部轉讓他人承包之情形,已如本院前所認定,則其依上開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並據以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承攬報酬即系爭款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 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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