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EV-113-桃簡-657-202412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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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57號 原 告 陳一帆 被 告 宋正宗 晶功印刷電路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忠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觀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80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宋正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具狀追加晶功印刷電路有限公司(下稱晶功公司)為被告,並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宋正宗、晶功公司應給付原告459,805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74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上開追加及變更並未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60頁暨背面、第74至75頁),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宋正宗係晶功公司之受僱人,宋正宗於111年10 月14日凌晨2時34分前某時許,駕駛晶功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行經前開高速公路位處桃園市蘆竹區之南向46.7公里處輔助內側車道時,適有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同車道之肇事車輛前方,而宋正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自後猛烈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因此受有頭痛、頭部肌肉及肌腱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車輛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為此伊支出醫療費用3,430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2,375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此外系爭車輛碰撞後雖已維修,然車輛價值已減損139,000元;伊並支出車價減損鑑定費1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宋正宗、晶功公司應給付原告459,805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宋正宗為晶功公司之受僱人, 且於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等節不爭執;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醫療費用及車價減損部分不爭執,惟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最後一次就診日為111年11月4日,距本件鑑定日之113年8月20日已約經過1年9月,可見系爭傷勢甚微,且原告對於系爭傷勢消極治療致損害擴大,自與有過失,應予酌減50%;另原告仍有復原之可能,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僅得請求6個月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宋正宗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宋正宗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等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宋正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晶功公司應與宋正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宋正宗為晶功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晶功公司自應依前揭規定,與宋正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車價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430元,且系爭 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減損交易價值139,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車價減損鑑定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委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5,000元等節,有該會函文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堪信為真。上開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且為原告因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減損勞動能力達2%等節,經本院 送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以:「原告…於113年8月20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頸部挫傷、右肩挫傷,門診理學檢查肩部關節活動角度無明顯受限,雙手單次最大握力右手38公斤、左手38公斤,尚存上背麻木不適(右側>左側)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2%」等語,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940號函文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最後一次就診為111年11月4日,距鑑定日即113年8月20日已經過1年9月,可見系爭傷勢甚微,且原告消極治療致損害擴大應與有過失,況將來仍有恢復可能云云。惟原告所受勞動力減損比例為何,與其就診之頻率應無直接關連;且被告就其所謂消極治療導致損害擴大、將來仍有恢復可能性等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當屬臆測,而不可採。 ⑵查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14日至勞動基準法 強制退休年齡之日止,尚能工作23年5月12日(見個資卷),以113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其每月受有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549元【計算式:27,470×2%=549,四捨五入至整數】。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受有之勞動力減損金額應為102,375元【計算式為:549×186.00000000+(549×0.00000000)×(186.00000000-000.00000000)=102,374.00000000000。其中18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31=0.00000000),四捨五入至整數】。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2,3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9,805 元【計算式:3,430+139,000+15,000+102,375+30,000=289,805】。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7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