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EV-113-桃簡-659-20250103-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59號 原 告 郭致宏 被 告 曾楷淇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欣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富麗前程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之同層鄰居,平日因故素有嫌隙,被告竟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下午4時51分許,在系爭社區中庭,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向伊辱稱「你老婆說你是精神病被送到精神病院是我講的嗎」、「神經病」、「你老婆說的,你去精神病院為什麼會回來」、「他被人家綁過」、「從來沒有笑過一個這麼笨的人」等詞(下稱系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伊因此受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損害。 ㈡另被告長期放任其豢養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於白天吠叫 ,並於每週末邀請朋友於被告家中飲酒、唱歌至凌晨,上開製造噪音之行為,侵害伊居住安寧權,伊因此罹患焦慮、憂鬱之身心疾病,受有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 ㈢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雖曾對原告為系爭言論,然係因原告先向伊及伊之未成年 子女威脅稱「妳是被撿來的,以後我就看見妳一次就說一次」,並作勢毆打伊,造成伊恐慌,而不得不為之正當防衛行為,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縱認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 ㈡伊並無每週末邀請朋友至家中飲酒、唱歌至凌晨之情。又系 爭犬隻僅偶爾於白天無人在家時吠叫,且系爭社區之房屋僅要將大門、房門關閉,即不會被外在噪音影響,是系爭犬隻之吠叫聲未達一般社會生活無法容忍之噪音之程度,並無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又引發精神疾病之原因多端,原告所提證據實不足證明係因伊之行為而罹患精神疾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為系爭社區之同層鄰居,被告曾於111年2月16日 下午4時51分許在系爭社區中庭對原告為系爭言論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127號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判決被告犯誹謗罪,處拘役10日等節,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系爭社區中庭,對原告為「你老婆說你是精神病被 送到精神病院是我講的嗎」、「神經病」、「你老婆說的,你去精神病院為什麼會回來」、「他被人家綁過」、「從來沒有笑過一個這麼笨的人」等辱罵言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當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固辯稱:係原告先向伊及伊之未成年子女威脅稱「妳是被撿來的,以後我就看見妳一次就說一次」,並作勢毆打伊,伊不得已才為正當防衛云云。惟被告就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發表侮辱言論,本非合理之防衛方法,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⒊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被告發表言論之場所、兩造間之關係,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㈡被告放任系爭犬隻吠叫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證稱:我現居於桃園市○○區○○街0號16樓之6,大約2年前搬入,與兩造為同層16樓住戶,我住處的門離被告住處的門大概20公尺,分別在走廊的兩側,被告已經有半年至一年沒有這些噪音,但是在我剛搬入的時候,常常會有狗叫聲,是在白天的時候,有時候會延續到晚上,因為我在上班,我不確定頻率,但據我太太所說幾乎每天都會聽到,我們有跟警衛反應過這個事情,警衛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沒有改善,狗叫聲真的有點誇張,我認為會影響到我的睡眠,不容易入睡,要看當時疲累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背面)。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錄影光碟內6件錄影檔,勘驗結果略以:原告自住處大門內開始錄影,已可以聽見尖銳之狗叫聲,後原告開門至公共走廊,對被告住處大門錄影,可持續聽見尖銳狗吠聲,上開影片長度約在15至30餘秒不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對照上開證人證詞及勘驗結果,足認系爭犬隻確有時常吠叫之情,並自日間持續吠叫至夜間,且其吠叫聲音尖銳,於原告住處內部已可清楚聽聞。是被告抗辯:上開影片拍攝期間集中於111年2月15日、17日,無法證明系爭犬隻吠叫長期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云云,應無足採。 ⒉系爭犬隻之吠叫聲尖銳,且於原告住處內部即可聽聞,當已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又其吠叫頻率甚高,並自日間持續吠叫至夜間,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放任系爭犬隻吠叫之行為侵害其居住安寧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有理由。 ⒊至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害居住安寧權之行為,致罹患 身心疾病等節,固據提出吳俊毅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然罹患身心疾病之原因本有多端,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並未載明原因,實難逕認原告確係因被告之行為而罹患身心疾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⒋本院審酌系爭犬隻吠叫聲侵害居住安寧權之時間、音量及頻 率,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0,000元為適當。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週末邀集友人飲酒唱歌之行為侵害其居住安 寧權,為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時常於週末邀集友人飲酒唱歌云云,惟證人 甲○○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有在夜間唱卡拉OK的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8,000元【計算式 :8,000+10,000=18,000】。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