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EV-113-桃簡-668-20241030-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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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668號 原 告 李雅雯 被 告 林垂文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60日內,具狀補正林垂文之遺產管理 人,且應表明林垂文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 提出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已向法 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3條、175條第1項)。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逾期未補正,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提起訴訟,被告林垂文 於113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本院卷第35頁),故原告以林垂文為被告,當事人即非適格,揆諸上揭規定,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方為適法。是原告應於60日內補正林垂文之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提出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如逾期未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