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金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EV-113-桃簡-67-20241108-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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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7號 原 告 鄭力綺 被 告 白心瑜 兼 法定代理人 丁玟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被 告 傅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玟文、傅美華應偕同原告結算京皂室工作室合夥事業 於民國113年7月8日之財產狀況。 二、被告丁玟文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玟文、傅美華連帶負擔40%、被告丁玟文 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玟文以新臺幣5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至3項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白心瑜應給付原告280,000元。㈢第1、2項應給付部分,任一被告履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傅美華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至3項為:㈠被告丁玟文、傅美華應偕同原告結算京皂室工作室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㈡被告丁玟文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白心瑜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查其所為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傅美華之部分,係本於同一合夥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其追加部分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與原請求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及被告丁玟文、被告傅美華於111年9月14日簽立京皂室工 作室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書),約定3人各出資250,000元成立京皂室工作室,該工作室係以教授手作課程為營利方式。伊分別於111年9月14日、20日依丁玟文指示匯款120,000元、110,000元至丁玟文之女即被告白心瑜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另以現金方式交付20,000元予丁玟文,將上開出資給付完畢。惟丁玟文並未依合作協議書設立工作室,且僅提供1堂課程予伊講課,伊自111年10月29日起多次向丁玟文表示欲撤資,要求丁玟文返還上開款項,均未獲置理。又丁玟文曾於111年10月3日以工作室營業登記資本額不足為由,向伊借貸50,000元,經伊多次催告,均未返還。  ㈡伊於111年9月14日、20日依丁玟文指示匯款120,000元、110, 000元,另於111年10月3日匯款50,000元至白心瑜之系爭帳戶內,白心瑜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不當得利。  ㈢為此爰依合夥、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丁玟文、傅美華應偕同原告結算京皂室工作室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⒉被告丁玟文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白心瑜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丁玟文、白心瑜以:  ⒈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⑴於簽立合作協議書後,因原告、傅美華均拒絕擔任京皂室工 作室之負責人,丁玟文遂請求訴外人即丁玟文之表妹鄒依雯擔任負責人並申辦設立登記(後因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表示登記名稱不可使用「皂」字,因而改以「京皁室工作室」申請)。故原告應僅得向京皁室工作室之負責人鄒依雯請求返還出資,且原告並未以現金交付20,000元。  ⑵縱認原告得向丁玟文請求返還出資,因合作協議書為合夥契 約或類似合夥之合資契約,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應先經清算,始得請求分配財產。  ⒉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原告固曾於111年10月3日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惟該等 款項係為給付京皂室工作室之合夥出資款項,並非消費借貸,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系爭帳戶固曾收受原告於111年9月14日匯款之120,000元、 同年月20日匯款之110,000元、同年10月3日匯款之50,000元,惟該等款項均為原告合夥出資款項,白心瑜受領上開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㈡傅美華以:我也是受害者,希望丁玟文把錢還我等語,資為 抗辯,未為答辯聲明。 四、經查,原告、傅美華、丁玟文曾於111年9月14日簽立合作協 議書,原告曾依丁玟文之指示,於111年9月14日匯款120,000元、同年月20日匯款110,000元至丁玟文之女白心瑜之系爭帳戶,以交付合作協議書之款項,原告另於111年10月3日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等節,有合作協議書、轉帳交易截圖(見本院卷第9、1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丁玟文、傅美華偕同原告結算京皂室工作室合夥事 業之財產狀況,為有理由: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退夥,只須具備民法第686條所規定之要件,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退夥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合作協議書第1條約定:「由甲方(即丁玟文)提供品牌『京皂室』為主,成立工作室合作團隊」、第2條約定:「甲、乙、丙三方各自出資250,000元整,為團隊資金,共計750,000元整」、第3條約定:「工作室以手作技能為主,共同開發講課及活動項目,凡以團隊名義進行講課、活動等,講課、活動等成本皆由團隊資金支出,並需以『京皂室』為品牌形象出席活動」、第4條約定:「工作室營運成本皆由團隊資金支出,每場活動無論講師或活動內容,物料及活動成本皆以團隊資金支出」(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合作協議書固以「合作」為名,實係由原告、丁玟文、傅美華3人互約出資以經營「京皂室工作室」之共同事業,應屬民法合夥契約無疑。至丁玟文雖抗辯:因原告、傅美華均拒絕擔任京皂室工作室之負責人,伊遂請求表妹鄒依雯擔任負責人並申辦設立登記,故原告應僅得向鄒依雯請求返還出資云云。惟合作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既僅有原告、丁玟文、傅美華等3人,則京皂室工作室之合夥人應僅有上開3人,縱丁玟文出於其他考量另委請鄒依雯擔任商業設立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亦不影響合夥人之認定。是丁玟文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⒉又依合作協議書第6條約定:「若因故須拆夥或解散團隊,需 在工作室服務滿一年後,原團隊資金750,000元,扣除每場次成本及工作室營運成本,再加回每場次獲利之15%,均分為三等份,有甲乙丙三方各領回一份資本額」(見本院卷第9頁),可知合作協議書就各合夥人之退夥時期,設有須參與工作室滿1年之限制。復依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可知京皂室工作室至遲於111年10月5日即已舉行第1次課程(見本院卷第13頁),故於112年10月4日之後,原告應得聲明退夥。原告於本件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聲明退夥,並變更聲明請求丁玟文、傅美華協同原告結算京皂室工作室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該言詞辯論筆錄業於113年7月8日送達斯時未到庭之傅美華(見本院卷第74頁),自該時起發生退夥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丁玟文、傅美華協同原告結算京皂室工作室合夥事業於113年7月8日之財產狀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丁玟文返還50,000元借款,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丁玟文於111年10月3日向伊借款50,000元,迄今尚 未返還等語,被告則辯稱:該等款項為合夥之出資額,並非消費借貸,於結算前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經查,原告確曾於111年10月3日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卷附之原告、丁玟文LINE對話紀錄中,丁玟文於111年10月31日傳送:「我有說,這週我趕快收齊五萬給妳,這週過完,就會知道25萬的部份最快何時匯完,妳記得嗎?」原告回覆:「好,本周五以前先還5萬,下周訂定25萬還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丁玟文曾對原告承諾將返還50,000元,且該筆50,000元款項與合作協議書所載之250,000元合夥出資係二筆不同款項,並非合夥出資之一部。是原告主張丁玟文曾向其借款50,000元等節,堪信為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玟文返還50,000元借款,應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白心瑜返還不當得利28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確曾陸續匯款280,000元至白心瑜之系爭帳戶,固經本 院認定如前,惟原告係為交付合夥出資及借款,方依丁玟玟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則給付關係應僅存在於原告、丁玟文之間,而非存在於原告、白心瑜間。原告、白心瑜間既未發生給付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白心瑜返還所受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丁玟文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玟文 、傅美華應偕同原告結算京皂室工作室合夥事業於113年7月8日之財產狀況,暨丁玟文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請求丁玟文返還借款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丁玟文之聲請宣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結算合夥財產部分,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是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自不應准許。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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