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EV-113-桃簡-683-202502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83號 原 告 國暘安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忠 訴訟代理人 王宗敏 被 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訴訟代理人 洪祜嶸律師 陳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板簡字第1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本金為252,000元(本院卷第17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5月19日與被告簽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服務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在「台南科學園區北園三路8號」啟碁科技S3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宜,約定服務費用每人每月8萬元(含稅84,000元),被告應於收到原告所開立發票次月30日前付款。系爭工程於109年5月14日開工,原預定於111年8月14日完工,嗣後原告派駐系爭工程之管理人員即訴外人林大欽與被告工地主任口頭延展系爭契約期間,被告於112年5月間告知林大欽兩造契約期間至112年5月31日止,然被告自112年3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每月服務費,尚積欠服務費252,000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兩造在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屆至後有約定延續原契約內容 、延長契約期間一節不爭執,伊固對於尚積欠原告112年3月林大欽之服務費84,000元不爭執,然原告派駐系爭工程之人員林大欽偽造112年4月、5月出勤紀錄表,難認原告有於112年4月、5月間提供服務,自不應請求112年4月、5月間之服務費。  ㈡又原告於履約期間有諸多缺失,因原告未能提供完善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致被告遭業主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碁科技)扣款,伊自得以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以此與原告請求為抵銷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 攬系爭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宜,約定服務費用每人每月含稅84,000元,系爭工程於109年5月14日開工,原預定於111年8月14日完工,嗣兩造合意延展系爭契約期間,且被告自112年3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服務費乙節,為原告所主張,並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服務合約書、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9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另被告對其尚應給付原告112年3月服務費84,000元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112年4至5月之服務費168,000元( 計算式:84,000元2),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契約,原告已提供服務而被告尚未給付服務費期間為112年3至5月服務費共計252,000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以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之約定,主張以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責任280,500元抵銷,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契約,原告已提供服務而被告尚未給付服 務費期間為112年3至5月服務費共計252,000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證人周庭賜即系爭工程被告工業安全主任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系爭契約原約定於111年8月14日期滿,嗣後原告有口頭詢問我是否要續約,兩造有口頭達成由原告繼續為被告提供服務之合意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3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大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契約之服務時間之所以會寫109年5月14日至111年8月14日止,是因為告跟啟碁科技另有工程契約約定履約期間至111年8月14日止,但因為系爭工程111年8月14日尚未完工,原告詢問啟碁科技是否要繼續兩造間系爭契約,業主啟碁科技即表示只要系爭工程施工中即應由原告在工地現場代表啟碁科技監督被告,因此我有與被告現場工地主任達成口頭合意,兩造依照系爭契約內容繼續契約,後來系爭工程預計在112年5月後可結束,兩造約定原告提供服務期間即至112年5月為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55頁),堪信兩造在原約定契約期限111年8月14日後,仍有約定展延契約期間,是原告主張在系爭契約展延期間提供服務者得依系爭契約請求服務費乙節,應非無據。  ⒉又被告雖否認原告有於112年4至5月間提供服務云云,然查證 人林大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4至5月間原告仍有為被告提供服務,除了我以外另有其他二人在現場,主要由我與被告洽談,且我的出勤紀錄表需要給啟碁科技的人員簽名,因為被告與啟碁科技的工程契約有載明,代表啟碁科技對被告進行管理的第三方單位也就是原告的服務費用須由被告支出,啟碁科技與所有承攬商都有相類似的約定,因此我的出勤紀錄表應給啟碁科技簽名,我每天都會在現場巡查,但出勤紀錄表通常一個月給啟碁科技人員簽名一次,因為要簽核的人員什麼時候有時間不一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4至156頁),可知林大欽在112年4至5月間仍有代表原告為系爭工程提供職業安全衛生服務,且原告派駐人員出勤情況亦經啟碁科技人員簽核確認,此見駐場人員請款明細表、出勤紀錄表甚明(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則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至5月間,仍有依系爭契約提供服務,得向被告請求服務費168,000元乙節,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主張原告所提出林大欽112年4至5月之出勤紀錄表業 主簽名欄之簽名形式與112年3月間不同,而認原告有偽造出勤紀錄表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之112年3月出勤紀錄表為每日每格蓋章確認,112年4月、5月之出勤紀錄表則係在連續跨欄位簽名(本院卷第130至32頁),然此僅係業主簽名欄方式不同,與原告有無實際提供服務係屬二事,被告此部分辯解實屬無據。  ⒋又證人即啟碁科技廠務人員魏光前雖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 12年4、5月間在工地巡視時,看到林大欽的次數相較於以前為少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69頁),然其亦自陳與原告業務並無接觸,對於林大欽是否有善盡職責乙節並不清楚也沒有接觸(本院卷第169頁),且系爭工程主建物共計10層樓,面積達9,800餘平方公尺,被告僅依證人魏光前陳稱在112年4至6月在工地巡視過程較少見到林大欽,即執此辯稱林大欽在112年4至5月間未提供服務云云,顯非有據,應非可採。基上,被告雖否認原告有於112年4至5月間提供服務,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㈡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而得減少報酬並以之向原告 請求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被告雖提出承攬商違規缺失單為據(下稱系爭缺失單,本院 卷第31至129頁),主張該等缺失單係因原告未善盡職責而致被告遭開罰單受有損害云云,然查:兩造契約第1條載明:茲乙方(即原告,下同)承攬甲方(即被告,下同)在系爭工程期間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之要求事項與管理相關工作,乙方派駐一名管理人員於上述工地現場為啟碁科技業主代表進行駐地管理,...專責負責甲方指定工地場所之相關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第8條約定:......乙方派駐人員若有偷竊或其他不法行為,致甲方受有損害;或因服務不當致甲方觸犯法令,遭受有關機關取締或處罰時,乙方及該派遣人員對甲方負有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此見系爭契約甚明(支付命令卷第9至11頁),可知原告派駐人員係為啟碁科技對被告工地進行駐地管理,核與被告所提出之承攬商違規缺失單上方記載「違規廠商:億欣營造」......,下方「廠商簽收」欄右方則為「業主代表(國暘安全有限公司)」等語記載原告為業主代表乙節相符,此見違規缺失單即明(本院卷第33至129頁),另證人林大欽證稱:被告是系爭工程主要承攬商,我在工地服務內容是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為啟碁科技在工地現場對被告提供安全與衛生管理督導、查核,並以啟碁科技身分對被告開立罰單,因為被告與啟碁科技有約定處罰條款,若我看到被告有違反其與啟碁科技約定之情形,我就會以啟碁科技身分對被告開立罰單與缺失單,缺失單上我都有簽名,缺失單上面有寫罰款金額就是有實際開罰,若沒有寫金額,就是請被告立即改善,缺失單一式三份,分別由被告、啟碁科技以及我所保管,缺失單上所記載的缺失是指被告履行其與啟碁科技約定事項過程中的缺失,原告是代表啟碁科技在工地現場對被告進行督導,這些缺失單正是代表原告有善盡督導責任,原告僅代表啟碁科技對被告進行督導,對於工地現場並不負管理責任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5頁反面至157頁),而與系爭契約與前揭缺失單內容相符,堪信證人林大欽證稱原告係代表啟碁科技在工地現場督導被告,並對被告開立缺失單乙節,應為可信。  ⒉且被告亦不否認前揭缺失單均係由原告派駐工地之人員林大 鈞代表啟碁科技所開立乙節,僅辯稱原告職責包括「管理」系爭工程工業安全事宜,則被告因系爭工程工業安全事宜為由遭啟碁科技扣款,即應認係原告「服務不當致被告觸犯法令,遭受有關機關取締或處罰」,而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1條可知,原告係「派駐一名管理人員於上述工地現場為啟碁科技業主代表進行駐地管理」,則基於系爭契約,應認對被告在工地現場之職業安全衛生事宜進行督導、管理,本即係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為啟碁科技進行管理之職責,若被告施工過程有違職業安全衛生之虞,則原告派駐現場之人員林大欽以啟碁科技名義對被告開立缺失單,係屬原告履行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一環,而與前揭被告辯稱之「服務不當致被告觸犯法令,遭受有關機關取締或處罰」乙節無涉,且被告與啟碁科技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工程契約)第15條明訂「本合約工程造價為總價承攬,已包括勞工保險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顧問費(乙方【在該工程契約中為被告】應聘第三方顧問公司進行管理......進行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監督事務......)」(本院卷第198頁),被告亦對原告即係前揭工程契約所指「第三方顧問公司」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92頁反面),則綜觀前開該工程契約約定以及系爭契約約定(支付命令卷第9頁)觀之,原告應係代表啟碁公司在系爭工程履行期間對被告工程安全衛生事宜進行監督與管理之第三方顧問公司,則原告對被告開立缺失單,應屬原告履行契約約定內容之一環,而與「服務不當致被告觸犯法令」無涉,則被告據此辯稱遭開立缺失單、致被告遭啟碁科技扣款280,500元,而以此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年3 至4月服務費共計25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支付命令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