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EV-113-桃簡-685-20250328-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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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張家祥 張家文 張童金鳳 張家順 張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明被告張家祥、張**,訴之聲明則為:㈠被告張家祥、張**等人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人張永清之「全體遺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㈡被告張家祥、張**等人應就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張永清所有(本院卷第3頁)。嗣於113年7月11日具狀追加張家文、張童金鳳、張家順、張家豐為被告(下稱張家文等4人,另與張家祥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迭經變更聲明後終則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3頁),經核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為被告,係就應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所為,於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張家祥前依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5846號支付命 令確定伊負有新臺幣(下同)60,024元,及其中本金52,996元與其利息、違約金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詎張家祥為規避清償債務,竟於110年1月14日與張家文等4人就被繼承人張永清所遺之系爭房地訂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房地分割由張家文取得,並於同年3月18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張家祥無其他財產,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已害及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系爭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張永清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家文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㈡被告張家祥:被告多數住在系爭房地內,因張永清生前多年 洗腎,沒有工作,除了系爭房地以外別無其他收入,都是由張家文扶養張永清,所以張永清過世後才會將系爭房地登記給張家文。另張家文亦有扶養張童金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永清於110年1月14日死亡,並遺有 系爭房地,而被告為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嗣被告於110年1月14日訂系爭分產協議分割遺產由張家文繼承系爭房地,並於同年3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等情,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4日德地登字第1130008817號函附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及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至39頁、第56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已侵害其 對張家祥之債權,而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系爭協議,並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參照)。惟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時,自應對於行使撤銷訴權之要件事實,即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協議分割歸由非債務人之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即債務人而言,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不論他造當事人就其抗辯事實是否能舉證或所舉證據是否尚有疵累,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仍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而應駁回該無法舉證證明權利存在之當事人之請求。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出張家文扶養張永清之單據或事證,縱 然有扶養事實亦難認系爭協議具對價關係等語。惟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可參。又遺產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內部間扶養被繼承人之比例、繼承人對遺產之貢獻、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各繼承人之財產、受分配較多遺產者負有承擔祭祀義務或照顧尚生存長輩之義務、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償還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者之墊付費用義務、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扶養尚生存長輩之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難認債務人未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即認債務人與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而張永清生前洗腎多年,沒有工作與收入,生前主要係由張家文負責照料及扶養,故系爭房地由張家文繼承,現今張家文亦為張童金鳳主要照顧者等情,為張家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故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張家文取得系爭房地,基於上述因素之遺產分割協議,亦難認係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復參照被繼承人張永清及張童金鳳、張家順、張嘉峰等3人之生長年代,張家祥所辯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行為,係考量上述因素作成,並非毫無對價關係而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等語,應非無據。尚符合一般家庭成員間就遺產繼承分配之情理,未見有故意損害原告債權之情。是故,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亦難僅因其中有一繼承人為原告之債務人,即遽認被告間所成立之系爭協議,係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張家祥之債權為目的所為之行為。  ㈢況縱認系爭協議由張家文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對於 未分割取得遺產之張家祥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然系爭協議亦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基於家族成員間感情、孝道、人倫等人格法益行為,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而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解釋上應係不容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遑論除張家祥外,其餘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如依原告之聲明,其餘被告之行為亦一併撤銷,實有逾越民法第244條規定保障債權人範圍之虞,亦難論公允,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系爭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張永清所有,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取得之繼承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桃園市 八德區 大明 128 52.86 全部 張家文 房屋: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取得之繼承人 536 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95.33 全部 張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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