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EV-113-桃簡-692-20250212-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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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692號 原 告 黃依萬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汪令珩律師 原 告 黃依萬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汪令珩律師 被 告 何錦信 何錦征 何藤夫 何通雄 何勵生 黃瑞雄 黃瑞元 黃瑞成 黃瑞坤 林春梅 黃宣睿 (即何錦農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佩芸 黃詠淳 被 告 何淑珍(即何錦勲之繼承人) 何淑珠(即何錦勲之繼承人) 何敏明(即何錦勲之繼承人) 黃裕發(即黃支源之承受訴訟人) 黃鈴雅(即黃支源之承受訴訟人) 黃莉婷(即黃支源之承受訴訟人) 黃思豪(即黃支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16時在本 院第39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原定114 年2月25日宣示判決,惟嗣查明共有人黃曾美英尚未死亡,原告前陳報黃曾美英死亡,未列為本件被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又黃支源之承受訴訟人即黃裕發、黃鈴雅、黃莉婷、黃思豪及黃曾美英均已於113年10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則原告此部分訴之聲明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亦應予撤回。準此,本件應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戶政機關調閱黃曾美英(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檢具起訴狀、上開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狀、聲明黃曾美英承受訴訟狀正本及繕本寄送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