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EV-113-桃簡-698-20250124-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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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98號 原 告 謝華晁 被 告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1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1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大竹南路77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大竹南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疏未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之過失,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大竹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抵系爭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並因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因受損造成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伊亦支出鑑定費用13,000元,共計313,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亦 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並不合理,且系爭車輛車損全額已由保險公司賠付,則原告因保險理賠而未計算零件折舊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暫 停讓幹線車道先行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卷5至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3月1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05828號函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本院卷31至37頁)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本院卷56至5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54頁反面),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如前述,本件被告因未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㈢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於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0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市汽車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為證(下稱系爭鑑價報告,本院卷9至28頁),並據證人即系爭鑑價報告鑑定委員劉沛亨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116至117頁反面),本院審酌系爭鑑價報告為受有核發鑑價委員憑證之委員鑑定後製作完成(本院卷116頁反面),並多方面考量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價值減損之相關因素,諸如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程數、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及修復情形等綜合判斷,參以該鑑定機關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結果應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被告僅空言辯稱系爭鑑價報告不合理,卻始終未能具體指明,所辯自難採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因將系爭車輛送請肇責及價值減損鑑定分別支出3,000元、1萬元之鑑定費用,亦據其提出相符之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及桃園市汽車公會收據為證(本院卷7頁),此既係原告為證明系爭事故肇責原因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所必要之費用,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鑑定費用共計13,000元,核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車損已獲保險給付,自應扣除保險給付 中未扣除零件折舊之數額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不否認系爭車輛有投保商業保險,並就車體損傷部分獲賠保險付乙節(本院卷76至78頁),惟該保險制度,其旨應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該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與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自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故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獲領保險給付中未扣除零件折舊之數額云云,要屬無據。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之過失,惟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本院卷36頁),原告行駛之路段為直行路段,而非彎曲、隧道,且系爭路口亦設有廣角鏡,而足供確認右側大竹南路77巷道行車狀態,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本院卷120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行系爭路口之際,有確實注意左右來車,當會發現被告自大竹南路77巷道行駛而來,並提前暫停或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然原告疏未注意於此,仍駕車直行,而與被告所駕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佐以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本院卷58頁),亦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論相符。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19,100元(計算式:313,000元×7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日(本院卷51頁)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鑑價云云,然因本院已就原告提出之系爭鑑價報告為可採予以判斷論述,上開聲請,自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