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EV-113-桃簡-731-20241004-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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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31號 原 告 馮棨晟 被 告 徐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3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93,540元(見本院卷第78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減縮請求為93,54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五福路往中正東路3段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7時18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路○○○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左轉五青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線,屬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行經「停」字標線仍未停車觀察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 行,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容冬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市區五青路往領航南路4段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左臀擦傷、左膝擦傷、左下肢燒燙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容冬錞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及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前往工作地點之薪資損失4,800元、交通費用16,340元(包含因調解及開庭支出交通費用10,100元、系爭車輛受損假日往返新竹桃園支出之交通費用6,240元)、財物損失26,300元(包含機車維修費14,800元、iphone手機更換螢幕5,000元、行李箱毀損6,5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總計為98,540元,僅請求其中93,54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3,54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行經漆有「停」字路段未停駛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手機維修作業單、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李箱毀損照片、手機毀損照片、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6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5日桃交鑑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計程車費收據、高鐵乘車金額計算表、薪資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9頁、第43至44頁、第68至69頁),業據本院調閱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65號刑事卷宗,及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至40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就系爭事故為有過失,應可認定,又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乙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等節,業據原告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核與系爭事故就醫治療有關,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00元,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於111年9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需休息2週及系爭車輛受損維修1週無法從事家教工作,致分別於111年9月13日無法工作1小時、同年9月16日無法工作1.5小時、同年9月20日無法工作1小時、同年9月23日無法工作1.5小時、同年9月27日無法工作1小時、同年9月30日無法工作2小時,共計8小時,每小時時薪600元,受有薪資損失總計4,8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袋為佐(見本院卷第9頁、第69頁)。經查,原告所提出有列載其名字於其上之薪資袋,上載時間為111年8月至同年9月,總計12.5小時共領取薪資7,500元,每小時平均薪資為600元(計算式:7,500元12.5小時=600元),此有薪資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請求以每小時時薪600元計算,尚屬有據,並未逾前開平均時薪,應屬可採。⑵再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9月11日至急診就診,宜多休息,按時回診追蹤乙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衡酌原告自陳在學中、兼職家教,到府教學,因系爭事故所受左臀擦傷、左膝擦傷、左下肢燒燙傷、左下肢擦傷與右足跟擦傷等傷害,確實會導致原告難以靈活使用左足騎乘機車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及難以站立,又左臀擦傷亦影響以坐姿教學而不能工作,故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可採信。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休養日數,審酌其所受傷勢尚非十分嚴重,依常情其至多僅需休息3至5日即可工作,原告雖請求2週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2週即14日不能工作之事實,應非可採。⑶又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車輛毀損致無法騎乘系爭車輛從事家教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云云,然原告仍可搭乘其他交通工具,是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工作云云即非可採,原告請求逾5日不能工作損失即無理由,是原告於111年9月13日無法工作1小時、9月16日無法工作1.5小時受有薪資共1,500元之損失(計算式:2.5小時×600元=1,500元),應堪採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  ⑴因調解、開庭支出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11日、112年年3月14日、112年12月19 日、113年4月18日及113年7月16日分別因系爭事故而致原告需赴警局製作筆錄、調解及開庭而另需支出往返新竹清華大學及桃園之高鐵及計程車費,共計受有10,100元之交通損失云云,然訴訟風險為一般國民均可能遭遇,此種風險係獨立於被害人所受身體或物之侵害之外,舉凡受偵查、刑事審判抑或所支出之攻擊防禦費用,乃當事人依法應到庭為訴訟行為,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以維護自身權益所必要,均非被告被訴所生之直接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⑵因系爭車輛損壞支出之交通費用: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其於週末往返新竹清華大學及位於桃園市之住家,自111年9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日起共3週週末搭乘高鐵及計程車來回交通費用,高鐵單程130元,來回共6次,總計780元,計程車單程455元,來回共12次,總計5,460元,因系爭車輛損壞假日往返新竹桃園支出之交通費共計6,240元等語,業據提出高鐵乘車金額計算表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本以系爭車輛即機車為週末往返新竹清華大學及住家之交通工具,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仍以相同種類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計算因系爭事故所生交通費用,較為合理,原告另請求以高鐵及計程車為往來交通工具計算衍生交通費用,應非有據。復查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估價單雖未記載維修日數,然原告亦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實際維修日數為2日(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且依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維修所需零件數目非多,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型號為三陽125C.C.機車,並非進口或市面上罕見之廠牌與車款,且受損部位大多為車體左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維修待料期間久暫,應認維修期間以2日為合理,原告另主張因待料期間3週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云云,即無理由。  ②是系爭車輛確有因系爭事故而有修繕必要,且維修期間以2日 為合理,又系爭車輛同型機車,目前每日租金約300元至400元,此有本院職權查詢租金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所需交通費用應以1日3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應以600元(計算式:300元×2日=60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600元。  ⒋財物損失:  ⑴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14,800元,全為零 件,且容冬錞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43至44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乃於000年00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11日,已使用逾3年,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480元(計算式:14,800元×0.1=1,480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480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1,48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⑵手機螢幕維修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手機螢幕損壞,並支出手機 維修費用5,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維修作業單及手機螢幕毀損之照片等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11頁),惟如前述原告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即應予計算折舊。而手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機材及設備、第十五項「通訊設備」第(4)款之「其他通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經查,系爭手機機型為iphone 11 ,原告自述購買日為110年間,螢幕維修費用為5,000元,是該手機購買日至本件111年9月11日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年,則經扣除折舊額後之維修費應為3,155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得請求之手機螢幕維修費為3,1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行李箱損壞: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行李箱損壞,行李箱購入價格為6,500元,事發時已使用3至4月等語,並提出行李箱損壞照片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0頁)。經查,就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行李箱因系爭事故至受有損害者,原告已提出照片為證,惟僅有提出行李箱受損後之照片,尚無法據此判斷該行李箱於事發時之使用、保存狀況,原告雖未提出行李箱之相關單據,然參酌原告購買上開物品之價格、照片、使用期間等一切情狀,及該款式行李箱目前之市價,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行李箱於案發時之市價為800元,應屬合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行李箱毀損800元之損失,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財物損失為5,435元(計算式:1,480元+ 3,155元+800元=5,435元)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在學中之教育程度,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學生;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情,並有兩造111年、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30,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8,63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 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元+交通費用600元+財物損失5,435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8,63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於113年3月1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6 35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末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105,000元,故繳納裁判費1,1 10元。嗣因原告減縮請求為93,54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1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另本件既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計算式 維修費用(零件):5,000元 已使用期間:1年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369=1,8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1,845=3,15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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