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EV-113-桃簡-749-20241231-2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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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49號 原 告 曾氏垂玲 被 告 高西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3萬元自民國113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予原告至民 國114年7月15日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成立民間互助會,由伊擔 任會首,約定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期間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共計36期,每月15日開標(下稱系爭合會)。被告加入系爭合會並於111年7月15日3,100元得標,詎被告於得標後僅繳納12期會款,至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前之會款15萬元均由伊代為墊付。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代為給付會款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7第1 、2 、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及收據為證(見本 院113年度壢簡字第454號卷第5頁至第6頁)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112年8月至113年11月之會款共計15萬元),核屬有據;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2年7月起就各期屆期之會款均未償還,原告除就已到期之會款為請求外,預就未到期之部分亦併為請求,衡諸被告履行債務之情形,應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萬元至114年7月15日止,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會款,並未約定期限,又為給付金錢之債務,則被告就已到期會款部分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就其中已到期(112年8月至113年9月之會款)13萬元部分加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其中13萬元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萬元予原告至114年7月15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原告請求之敗訴部分比例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