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EV-113-桃簡-761-2024110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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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61號 原 告 呂學昱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呂奇樺即大和食品廠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1樓),現為被告無權占有並居住使用,屢經原告催討遷讓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與原告之父呂理助為兄弟,同為訴外人呂 芳義之子,兩造為姪叔關係。系爭房屋及坐落之桃園市大溪區田心子段下田心子小段603-3、604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為呂芳義所有,系爭房屋1至4樓係呂芳義出資興建,以呂理助之名義登記,系爭房屋1樓自始均由呂芳義使用經營大和食品廠,呂芳義逝世後由被告接手大和食品廠,呂芳義亦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所有,歷來由呂芳義及被告使用系爭房屋1樓,詎料呂理助死亡後由原告等人繼承系爭房屋後,維持使用20餘年,近日竟一反前詞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呂芳義前將系爭土地讓呂理助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使用,呂理助復將系爭房屋1樓交給呂芳義經營大和食品廠,應有互為使用而屬租賃之關係,且原告與其餘繼承人20餘年並未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顯與事實不符,且使用至今均未付任何代價,被告因認原告容許使用系爭房屋1樓,均未請求使用之對價及拆屋還地,被告並長年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且不斷投入經營,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原告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依權利失效理論,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人,現為被告占有居住使用 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謄本、中壢仁美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見本院卷第7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又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 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 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 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 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 、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 ,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 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 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 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1至4樓原為原告之祖父呂芳義於民國72年間所興建完成,登記為原告之父呂理助所有,呂芳義以系爭房屋1樓為大和食品廠之經營址,並自77年間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在案,被告復於90年間接手呂芳義該食品廠之經營,而原告等繼承人嗣於其父呂理助逝世之95年9月19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屋1至4樓所有權,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迄今,均未支付任何代價,為原告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則持續於系爭房屋1樓經營該食品廠至今,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等人對被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1樓之權限不為權利之行使至今逾20年,應已足使被告信任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同意被告可就系爭房屋1樓使用收益;然原告逾20年後之113年3月4日突具狀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樓遷讓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難認其所為業符合誠信原則,原告縱然有權利,然其既於長時間不行使後,突然訴請主張,此等權利行使方式,依法應當受到一定之限制,堪認原告所為行為該當權利濫用,故認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主張。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1樓遷讓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