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YEV-113-桃簡-763-20250211-2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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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63號 原 告 周晋業 被 告 陳昀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未載請求權基礎,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17日以言詞說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部分,乃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利息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及訴外人詹昭富、楊榮禎稱可租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生生圓大飯店」投資成立運動舞蹈協會,原告遂於112年3月21日同意出資投資「龍潭生生圓運動舞蹈協會」,原告出資額為35萬元,並於112年3月22日匯款35萬元至被告所有台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投資)。惟同年4月5日經房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並未依約支付租金及押租金,要求終止租約,原告始知悉受騙。原告遂於同年4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多次要求被告退還35萬元,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藉故推託,原告再以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通知被告,撤銷原告遭被告詐欺而成立之系爭投資意思表示後,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被告名片、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觀諸上開名片上記載被告為桃園市體育運動舞蹈全國推廣教育訓練協會、中華民國體育運動舞蹈總會副會長、運動發展基金主任委員等語,再參諸證人詹昭富於本院具結證稱:和兩造是投資認識,是間接經由楊榮禎介紹投資被告,被告說投資運動的一個協會,讓人民唱歌跳舞的地方,當時111年2月份的時候在楊榮禎工作的地方,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一個叫美麗人生的視聽中心,當時有被告和楊榮禎在場。其於同年3月份決定投資,預計開業地點在龍潭生生圓大飯店,被告收了我們出資額後,並沒有使用在這個工作上面,裝潢、水電都沒有支付,拿錢之後只見過他1次,請他拿錢出來付錢他就避不見面了。營業地點被告雖有簽租賃契約,但被告沒有付半毛錢押金或租金,因為業主也就是房東有跟我們成立1個群組,裡面有4個股東,但實際上只有我跟原告有付錢,房東想說成立1個群組,要付錢就放在群組裡面,股東們可以很快瞭解。後面房東沒有收到租金和押金,房東就在群組裡面講,我們才知道被告沒有付,我們才知道被騙了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足見被告確實有以舞蹈協會、副會長等專業為外觀,並以投資「龍潭生生圓運動舞蹈協會」為名義,邀原告出資35萬元為系爭投資,但其並無依約支付租金及押租金,更無為此投資有任何資金支出或付出,難認被告自始確實有欲經營系爭投資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自始為詐欺其為系爭投資等語,尚非無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而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上情為自認,可認原告上述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以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通知被告,撤銷原告遭被告詐欺而成立之系爭投資意思表示後,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保有上開35萬元,則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5萬元,當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本院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