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EV-113-桃簡-764-20250227-2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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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64號 原 告 呂宗霖 被 告 林銘哲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新 臺幣882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告得隨時以前開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 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於民國113年間因本欲與被告買賣土地,然遭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開立系爭本票作為買賣土地之擔保,實際上被告並未借款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予原告,是兩造間除被告有於113年間給付原告102萬元以外,並無其餘金錢往來關係,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詐欺原告,原告係因有資金需求,於113年1 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330萬元、400萬元、50萬元,是原告本即有向被告借款780萬元,嗣後原告於113年1月23日表示欲將其名下土地以較便宜價格販售給被告,並以前揭債務抵付價金,被告同意後同日再交付現金20萬元交付原告點收,且因斯時地政代書未到場,兩造遂約定於113年1月29日簽訂土地買賣議約書(下稱系爭議約書),約定土地價金950萬元,其中借款抵付價金830萬元,土地買賣價金尾款120萬元,並以訴外人林宛俞即被告胞姊為借名登記人,然因原告當日始告知土地權狀遺失,無法立即辦理過戶登記,被告即要求原告開立票面金額950萬元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其後原告又多次向被告預支土地買賣價金尾款,而被告即分別於113年1月29至113年2月5日間陸續以匯款方式共計給付原告52萬元,是被告總計已給付原告882萬元,然原告在取得882萬元款項後,迄今均不願配合辦理土地過戶登記,而經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請林宛俞向原告表示欲解除系爭議約書,原告迄未返還被告已給付價金882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票據債務人應先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負舉證之責任,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始再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消滅進行審理。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發云云,然為被告所 否認,兩造顯就發票行為之有效性,及票據原因關係有所爭執,依上開說明,執票人即被告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無需先負舉證責任,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然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曉諭原告應於庭後14日內提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與依據(本院卷第17頁)、並於113年10月24日諭知原告如有證據欲提出或證據調查之聲請應於113年11月1日前提出(本院卷第21頁反面),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據此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原告空言主張遭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云云,自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無足採信。  ㈢且原告就被告所提出錄影光碟中被告交付原告金錢並由原告 點收之錄影畫面與光碟,亦不否認形式真正以及有點收被告所交付現鈔(本院卷第44頁),僅空言泛稱除了102萬元以外其餘金額都沒有拿到云云,同樣均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況證人林幸燕即113年1月29日協助兩造簽立系爭議約書之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地政士助理員,在113年1月29日前受委託協助兩造擬定土地買賣契約,兩造因為原告原本已經積欠被告800萬元,故約定土地完成過戶後,被告僅需再給付原告150萬元,但是嗣後被告姊姊林宛俞在簽約前一日告訴我:原告要求被告簽約當天再行給付30萬元始願意配合辦理過戶等語,因此113年1月29日被告又交付30萬元給原告點收,簽訂系爭議約書時,我有把鈞院卷第33頁的土地買賣議約書內容唸一次給兩造聽,向兩造確認買賣細節均沒有問題才協助兩造簽約,過程中原告都沒有表示異議或其他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5至86頁),輔以系爭議約書就付款方式記載:「簽約款約定以賣方(即原告)之前對買方(即被告)之欠款新台幣捌佰參拾萬元整計算,尾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約定於土地移轉完成後五日內給付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3頁),是兩造有於113年1月29日約定被告向原告買受土地,給付方式約定以原告先前向被告借貸之830萬元加上尾款120萬元計算,而與被告前揭所辯與證人林幸燕前揭證述相符,證人林幸燕前揭證述應堪採信,則原告既在證人林幸燕向其宣讀原告前已有積欠被告830萬元乙節時均未為反對意思表示,進而收受價金簽立系爭議約書,益徵被告前揭辯稱原告本即有向被告借款780萬元等情,應堪採信,是被告揆諸首開之說明,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即無足採。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系爭本票尚有原先兩造約定之土地 買賣價金68萬元尚未給付原告等語(本院卷第58頁面),基此,本院既然已經認定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因舉證不足而無理由,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議約書之履行,應包括擔保因可歸責於出賣人即原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時,買受人即被告所生之契約權利,則系爭議約書解除後,被告既得向原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882萬元,則應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於882萬元範圍內,仍得主張票據權利。  ㈤又系爭本票仍有882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當無返還系爭本票 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件本票就超過882萬元部分,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1 113年1月26日 003703 呂宗霖 950萬元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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