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EV-113-桃簡-767-20241025-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67號 原 告 林華治 被 告 陳揆元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3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960元;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50,095元(本院卷第68頁反面)。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 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騎行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下二樓室內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車道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方,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伊支出維修費用共115,960元(含烤漆19,257元、工資23,520元、零件費用73,183元),惟伊僅請求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即50,09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50,095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惟系爭事故原告起駛未禮讓行進中之肇事車輛先行,亦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為大樓地下停車場內,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惟被告既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所課予駕駛之注意義務,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應均得類推適用。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其駕駛車輛自當遵守前揭規定,而事故地點當時系爭停車場視距良好、照明充足、地面平整無缺陷等客觀情形,此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甚明(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自車位起駛、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顯見被告前揭違規過失駕駛行為為系爭事故之原因甚明。本件被告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一,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亦因系爭事故受損,而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計115,960元(含烤漆19,257元、工資23,520元、零件費用73,183元),有維修估價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相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頁、第31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又系爭車輛自101年1月出廠(見個資卷),迄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7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7,318元(計算式:73,183元0.1=7,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開烤漆、工資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0,095元(計算式:7,318元+19,257元+23,520元=50,095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裁判參照)。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然關於停車場內行車秩序,仍得類推適用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之標準,已如前述。經查,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自車位駛出一節,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8頁反面),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車身甫完全駛出車位進入系爭停車場車道中,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至35頁),是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係自車位起駛進入肇事車輛所騎乘之車道內一節,應堪信為真,而系爭車輛本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即肇事車輛優先通行,卻於起駛前未切實注意前後左右之障礙,致與肇事車輛發生擦撞,則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係造成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該與有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依前揭規定應讓肇事車輛先行,疏未注意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知肇事車輛發生擦撞而致生系爭事故等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40%,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60%,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0,038元(計算式:50,095元×40%=20,03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另繳納之220元,係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