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EV-113-桃簡-770-20250110-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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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70號 原 告 呂盈融 廖苡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何溪湖 訴訟代理人 楊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甲○○、乙○○新臺幣100萬5,017元、7萬 元,及均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00萬5,017 元、7萬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晚上6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下僅稱路名)由八德往桃園方向行駛,於行經介壽路與德壽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左轉往德壽街方向行駛,適原告甲○○(下與乙○○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介壽路由桃園往八德方向駛抵系爭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第4-12根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和肺挫傷、左側第2-12根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和肺挫傷、左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脾裂傷併輕度腹腔出血、左腎撕裂傷伴周圍血腫、四肢多處挫傷、左側胸壁變形、輕度肺功能障礙、胸腔及脊椎變形及歪斜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萬8,850元、醫療費用及耗材輔具25萬7,235元、就診交通費4萬6,860元,並受有看護費損失13萬元、不能工作損失53萬4,443元、眼鏡安全帽損失4,8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又乙○○為甲○○之配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甲○○受有系爭傷勢,亦因此造成伊精神上痛苦不堪,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202萬2,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乙○○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甲○○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又甲○○請求國術館醫療費及此部分就診交通費並無必要;另請求看護費部分,甲○○於加護病房期間並無看護必要,且由家人看護部分,費用應不能比照專業看護金額;再者,甲○○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中零件部分及眼鏡安全帽均未折舊;甲○○亦未證明其工作內容有搬運重物之必要,自不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此外,甲○○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失則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甲○○受有系爭傷 勢、系爭機車及眼鏡暨安全帽受損,乙○○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爭點: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並致甲○○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眼鏡及安全帽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翻拍照片、福欣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益光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八德仁德風澤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單、大湳眼鏡行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10至24頁、27至67頁、69至70頁、73頁、7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本院卷79至87頁)核閱無訛,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120至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34至135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肇生系爭事故,致甲○○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眼鏡暨安全帽受損,業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   甲○○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價必要維修費用為 4萬8,850元(其中工資為7,000元、零件為4萬1,85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27頁),而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是其殘值為1/1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即110年4月(本院卷26頁)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即112年7月17日時止,已使用2年4月,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4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後為1萬4,400元(計算式:7,400元+7,0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維修費用為1萬4,400元,逾此部分請求,並無可採。  ⑵醫療費用及耗材:   甲○○請求支出醫療費用及耗材共計25萬元7,235元乙節,除 其中國術館就診費用2萬4,000元部分外,其餘23萬3,235元部分(計算式:25萬元7,235元-2萬4,000元)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34頁反面),堪信為真,應予准許。至甲○○請求國術館就診費用部分,固據其提出范老師國術館收據為證(本院卷59至66頁),然國術館從業人員尚非現行我國醫事法所規範之合格醫事人員,所為處置是否確屬醫療上所必要,即非無疑,尚難認其所支出之費用係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⑶就診交通費:   甲○○請求因就診支出交通費4萬6,860元乙節,除其中至國術 館就診交通費2萬400元外,其餘2萬6,460元部分(計算式:4萬6,860元-2萬400元)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34頁反面),堪信為真,應予准許。又本院前已認甲○○至國術館就診並非醫療上所必要,則原告因而支出之交通費亦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非有據。  ⑷看護費: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查,甲○○主張其於住院期間(112年7月18日至112年8月9日)及出院後4週須人看護,其中112年7月20日至112年8月9日僱用專人看護共計5萬2,000元,其餘期間則由家人看護等情,有前揭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在卷可佐(本院卷20頁),而除甲○○於112年7月18日至19日期間係入住加護病房而無另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外,其餘期間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34頁反面),堪信為真。又甲○○於112年7月20日至112年8月9日僱用專人看護共計5萬2,000元,亦據其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為證(本院卷6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又甲○○主張於受看護期間每日2,600元之看護費用,對照其宜休養之期間及聘僱看護之行情,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依此,甲○○所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為12萬4,800元{計算式:5萬2,000元+(2,600元×28日)}。  ⑸不能工作損失:   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事發後7個月均需休養,而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3萬4,443元等情,固為被告所爭執,經查,甲○○於事發當日即112年7月17日前往聖保祿醫院急診再轉至桃園醫院治療,並於同年8月9日出院,而依桃園醫院112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左肩需使用三角巾、肩枕固定帶或上肢護具加以固定,建議住院期間和出院後4週宜專人照護,不宜劇烈活動及搬運重物至少3個月(評估以X光骨折生長癒合和臨床恢復程度),宜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本院卷20頁);另甲○○於同年月6日、11月29日、12月7日、12月14日及12月20日陸續至桃園醫院就診,桃園醫院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亦記載:「……建議繼續休養三個月及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本院卷21頁),本院審酌甲○○於事發前係任職於訴外人大興鍍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核屬勞動密集之工作(本院卷71頁),依其所受之系爭傷勢,對其從事之業務確實受有影響。參以前揭醫囑所載,甲○○自系爭事故發生後,除依桃園醫院112年8月8日醫囑須休養3個月外,仍有依同院112年12月20日醫囑繼續休養3個月進行治療之必要,故甲○○請求自112年7月18日至113年2月14日共計7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於法應屬有據。而依甲○○所提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年薪91萬6,193元(本院卷72頁)換算每月平均薪資為7萬6,349元(計算式:91萬6,193元÷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據此計算甲○○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53萬4,443元(計算式:7萬6,349元×7月)。  ⑹眼鏡安全帽損失:   甲○○主張其所有之眼鏡及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須重新購買 而支出4,8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揭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73至74頁),衡諸甲○○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則甲○○所穿載之眼鏡及安全帽自可能因撞擊、倒地而毀損,原告雖未能具體提出購買時間及購買證明,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開財物之通常市場價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定其損害數額為2,400元,應為可取,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⑺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明。  ②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甲○○受有系爭傷勢,前已詳述, 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且足致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甲○○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乙○○為甲○○之配偶,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日常生活亟需他人協助、照護,乙○○基於與甲○○配偶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核其情節亦屬重大,是乙○○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玆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程度及甲○○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依序為50萬元、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⑻承上,甲○○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43萬5,738元(計算式:系 爭車修復費用1萬4,400元+醫療費用及耗材23萬3,235元+看診交通費2萬6,460元+看護費為12萬4,800元+不能工作損失53萬4,443元+眼鏡安全帽損失2,4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乙○○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0萬元。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之過失,惟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畫面開啟,鏡頭是朝介壽路與德壽街路口由下往上拍攝,畫面開啟至18:08:34被告所駕車輛出現在畫面中介壽路內側車道,畫面開啟至18:08:38-40被告所駕車輛暫停於路口中心,另甲○○所騎乘機車出現在對向內側車道,畫面開啟至18:08:42被告所駕車輛開始左轉移動,此時,甲○○所騎乘機車已駛至對向內側車道,距離機車停車格約二台機車長度距離,畫面開啟18:08:43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輪已左轉接近至對向車道中心線,畫面開啟18:08:44-45甲○○騎乘機車明顯有右偏情事,亦因此滑倒在地,續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畫面開啟18:08:45-48 被告所駕車輛仍有續行左轉移動後煞停,畫面中可見甲○○倒臥在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135頁),由上開時間歷程及相對距離,甲○○騎乘系爭機車於駛抵系爭路口前,應已足以察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欲採左轉彎之行為,參以甲○○於警詢時已自陳:伊在駛抵系爭路口前有減速,亦有注意到肇事車輛有停在路口,而伊在通過系爭路口時,被告突然起步左轉,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85頁反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稽(本院卷82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甲○○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於察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已經採取左轉彎進入德壽街之際,提前暫停或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當能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然甲○○疏未注意於此,仍騎車往前行駛,而與正左轉彎駛入德壽街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堪認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佐以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認甲○○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肇事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本院卷122頁反面),亦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論相符。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甲○○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乙○○係間接被害人,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為前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同等負擔甲○○之與有過失。準此,甲○○、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100萬5,017元(計算式:143萬5,738元×70%,元以下日四捨五入)、7萬元(計算式:10萬元×70%)。 五、綜上所述,甲○○、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5,017元、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本院卷9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850×0.536=22,4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850-22,432=19,418 第2年折舊值    19,418×0.536=10,4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418-10,408=9,010 第3年折舊值    9,010×0.536×(4/12)=1,6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010-1,610=7,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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