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EV-113-桃簡-774-202503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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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鑫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英誠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宜蓁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信福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提付仲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所簽立之期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第21條約定,系爭合約簽訂後如有糾紛,應依照中華民國法律在台灣依雙方所認可之法院仲裁等語(下稱系爭約定),足見兩造間就依系爭合約所生爭議約定有仲裁協議條款;惟相對人即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聲請人即被告給付租金,卻未依系爭約定將本件提付仲裁,而係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系爭約定。為此,爰依系爭約定及仲裁法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提付仲裁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國法院並無處理仲裁業務,是兩造自無從依 系爭約定就系爭合約所生爭議由法院以仲裁程序處理,足見系爭約定之真意,應係因系爭合約所生爭議,兩造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由法院管轄,自無先提付仲裁之必要等語。 三、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1條第1、3項、第4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而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約定:「本合約簽訂後如有糾紛,應依照中華民 國法律在台灣依雙方所認可之法院仲裁」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其用語雖為「仲裁」,惟我國法院並無處理仲裁業務,故系爭約定之「仲裁」文字應係誤用,自無從認定系爭約定為兩造因系爭合約所生爭議之仲裁協議條款;此外遍觀全卷,亦無見依立約當時情形、契約目的、經濟價值或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兩造間關於系爭合約所生爭議,提付仲裁較由法院逕為裁判,更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公平正義之情形,自難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從而,聲請人依系爭約定及仲裁法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提付仲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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