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EV-113-桃簡-792-20241107-3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792號 原 告 高魁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清柑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提出許福興(身分證號: Z000000000)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含拋棄 及未拋棄之繼承人);暨應具狀變更或追加命被繼承人許金安、 許福興之所有繼承人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暨依對造人數提出 補正所有當事人完整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 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復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經查,原告訴請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惟共有人許金安、許福興已於起訴前死亡乙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個資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部分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