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爭議事件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EV-113-桃簡-797-20250314-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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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97號 原 告 吳昱潔 訴訟代理人 莊景淮 被 告 冠芙生活館 法定代理人 吳庭語 訴訟代理人 蔣奈潔 謝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10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付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吳庭語即冠芙生活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若吳庭語即冠芙生活館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述債務時,被告吳映儒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任。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9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付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其將被告名稱由「吳庭語即冠芙生活館」變更為「冠芙生活館」部分,係因查明冠芙生活館係合夥事業而非獨資商號,所為之更正,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就原列被告吳映儒部分,應屬訴之撤回;就其餘變更、追加部分,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一經營瘦身美容服務之合夥事業,合夥人為訴外人吳 庭語、吳映儒,並由吳庭語執行合夥事務。伊曾於被告處進行下述消費:  ⒈於110年11月30日向被告購買金鑽卡儲值金168,000元;嗣於1 11年9月17日將另購之美胸套組課程4套(價值69,300元)轉換為金鑽卡儲值金;金鑽卡經伊購買瘦身美容服務及產品後,儲值餘額尚餘60,675元未使用。  ⒉於111年5月10日簽立產品購買同意書暨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 (下稱系爭美胸套組契約),向被告購買美胸套組6套課程共103,950元;嗣於111年9月17日將其中4套課程(價值69,300元)轉移為金鑽卡儲值金(已如前述),再使用1套後,尚剩餘1套未使用,剩餘價值為17,352元。  ⒊於111年11月14日,向被告購買淋巴引流課程20堂共39,800元 ,然因被告員工操作失誤,原告實際僅支付19,800元,嗣原告使用1堂,尚剩餘19堂未使用,剩餘價值為17,810元。  ㈡上開金鑽卡課程、美胸套組課程、淋巴引流課程均為瘦身美 容契約,且均經伊於112年9月8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員工而終止,然被告遲未退還餘額。又伊以金鑽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產品,被告迄今尚未交付。為此爰依瘦身美容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9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付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進行上開消費時係伊之員工,嗣後原告已 離職,依兩造間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系爭聘僱契約終止或期滿時,若原告終止美容美體療程服務,所剩堂數或金額均僅得以兌換同等值商品處理,而不得請求退款。縱認原告得請求退款,因原告已非員工,其已使用之金額應不得以員工價之3折計算,而應回復以VIP客戶之6.6折計算。倘以6.6折計算,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返還。至原告請求伊交付附表所示物品部分,伊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酌為 文字修正):  ㈠冠芙生活館為一合夥事業,合夥人包含吳庭語、吳映儒,並 由吳庭語執行合夥事務。  ㈡原告曾於110年11月30日向被告購買金鑽卡儲值金168,000元 ;嗣於111年9月17日將另購之美胸套組課程4套(價值69,300元)轉換為金鑽卡儲值金;金鑽卡經原告購買瘦身美容服務及產品後,儲值餘額尚餘60,675元。  ㈢原告曾於111年5月10日簽立系爭美胸套組契約,向被告購買 美胸套組6套課程共103,950元;嗣於111年9月17日將其中4套課程(價值69,300元)轉換為金鑽卡儲值金,再使用1套後,尚剩餘1套未使用,如以員工價計算,1套價格為17,352元。  ㈣原告曾於111年11月14日,向被告購買淋巴引流課程20堂39,8 00元,然因被告員工操作失誤,原告實際僅支付19,800元,嗣原告使用1堂,尚剩餘19堂未使用,如以員工價計算,19堂課程價值為17,810元。  ㈤上開金鑽卡、美胸套組課程、淋巴引流課程均為瘦身美容契 約,且均經原告於112年9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通知被告員工終止。  ㈥原告曾以金鑽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被告尚未交付原告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復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1月19日以該部衛授食字第1091610246號函公告修正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背面)第13條規定:實施前,消費者任意解除契約之退費規定:消費者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前或簽約當日即有償接受服務,因消費者任意解除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解約日後ˍ日內(不得逾15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前項所稱解約手續費,指本契約總費用百分之ˍ(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本契約總費用5%)。若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企業經營者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第14條規定:實施後,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消費者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終止日後日ˍ內(不得逾30日)將已繳全部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前項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計算方式如下:㈠扣除依簽約時每堂(次、小時)使用費新臺幣ˍ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次、小時)之費用。㈡無法認定簽約時每堂(次、小時)使用費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費金額。第1項所稱解約手續費,指本契約總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額百分之ˍ(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10%)。若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企業經營者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第1項所稱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定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之商品,在最小消費包裝之已拆封商品未用罄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協助消費者拆封;其提供商品寄放服務者,亦同。次按系爭美胸套組契約第1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乙方(即被告)應於終止後30日內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前項之終止契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的剩餘金額之10%(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查原告所購買之金鑽卡、美胸套組課程、淋巴引流課程均為瘦身美容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其中兩造僅有就美胸套組課程簽立系爭美胸套組契約,至金鑽卡、淋巴引流課程則未簽立任何紙本契約。是就美胸套組課程部分,原告得依系爭美胸套組契約第12條約定終止契約及請求退費;就金鑽卡、淋巴引流課程部分,雖未簽立紙本契約,然揆諸前揭消保法規定意旨,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第13、14條規定縱未記載於契約,仍構成兩造間契約之內容,是原告仍得依前揭規定終止契約及請求退費。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購買時為被告員工,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3 條第2項約定,系爭聘僱契約終止或期滿時,若原告要終止美容美體療程服務時,所剩堂數或金額均僅得以兌換同等值商品處理,而非退款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聘僱契約封面記載:「月薪人員使用 2018.01版本」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該契約為被告事先預定用於與多數員工簽立同類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核屬民法第247條之1之定型化契約無訛。又原告依系爭美胸套組契約第12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第13、14條終止瘦身美容契約時,本有請求退還現金之權利,然系爭聘僱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卻限制原告僅得兌換同等值商品,顯已限制原告行使權利,而顯失公平,該約定應屬無效。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僅得兌換同等值商品云云,難認有據。  ㈢被告另抗辯:縱認原告得請求退款,因其已非員工,已使用 之金額應不得以員工優惠價之3折計算,而應回復以VIP客戶之6.6折計算。倘以6.6折計算,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返還云云。然遍觀系爭聘僱契約、系爭美胸套組契約及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並無此類約定或規定,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㈣茲將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金鑽卡部分:   查金鑽卡經原告購買瘦身美容服務及產品後,尚餘儲值餘額 60,675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又依卷附之金鑽卡提貨記錄(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可知金鑽卡之消費方式係於消費者每次提貨或使用美容服務後,方扣除儲值金,堪認其儲值餘額尚未用以購買特定商品或服務,而屬「服務實施前」之退費,且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依前揭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第13條第1、2項規定,被告自應退還全部餘額60,675元。  ⒉淋巴引流課程部分:   查原告實際支付19,800元向被告購買淋巴引流課程20堂,剩 餘19堂未使用,如以員工價計算,19堂課程價值為17,810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告既已使用1堂,則屬「服務實施後」之退費,且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依前揭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第14條第1、3項規定,被告自應退還剩餘課程之價值17,810元。  ⒊美胸套組部分:   查原告向被告購買美胸套組6套課程共103,950元;嗣於111 年9月17日將其中4套課程(價值69,300元)轉換為金鑽卡儲值金,再使用1套後,尚剩餘1套未使用,如以員工價計算,1套價格為17,352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既已使用服務,核屬服務實施後之終止,依系爭美胸套組契約第12條約定,應扣除餘額10%之手續費後退還原告。是被告就美胸套組課程部分,應退還15,617元【計算式:17,352×90%≒15,617】。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共為94,102元【計算式 :60,675+17,810+15,617=94,102】。  ㈤至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其以金鑽卡儲值金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 部分,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金錢請求部分,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瘦身美容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命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得上訴。 附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__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__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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