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EV-113-桃簡-825-2025011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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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25號 原 告 馬御銘 訴訟代理人 林芷婕 被 告 徐筱盈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 複 代 理人 施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桃交 簡附民字第28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89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4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一段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與陸光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欲左轉陸光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EQG-215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介壽路一段由桃園往大溪方向駛抵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側胸部及後胸壁挫傷、右側骨盆挫擦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8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72,197元、拖吊費2,00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134,160元(含正職6,000元、兼職128,160元),共計209,137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1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提 出多次系爭機車維修單,無法確認究竟支出若干費用,且原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及期間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轉彎車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gogoro報價單及銷貨明細資料為證(附民卷15至5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5日桃交鑑字第1130007106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56至58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69頁反面),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8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成立過失傷害罪確定(本院卷4至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生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及系爭機車拖吊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780 元,另因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拖吊費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銷貨明細資料及維修車歷為證(附民卷43、53頁;本院卷48頁),經核相符且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㈡系爭機車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機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須以72,197元修復,其中包括工資12,350元(計算式:10,335元+2,015元)及零件費用59,847元(計算式:45,206元+14,64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報價單為證(附民卷45至51頁),且系爭機車於112年1月14日晚上6時許發生事故後之翌日中午即由gogoro桃園文中服務中心拖吊回廠檢視評估車損修復項目及費用,此觀原告提出銷貨明細資料即明(附民卷53頁),時間緊密關連性,而前揭報價單列示之修復項目,核與系爭機車撞擊部位大致相符,應屬必要修復費用。又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分,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9月(個資卷4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14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5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後為33,917元(計算式:21,567元+12,35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為33,917元,逾此部分請求,並無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後續支出之修理費與前揭估價單不同云云,然縱令原告未依前揭估價所載實際支出修理費用,然系爭機車既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自受有損害,且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並未限定債權人須實際支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始得向加害人請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㈢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須休養3日,而受有正職工作之薪資 損失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診斷證明書、桃園市私立育佳幼兒園出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本院卷47、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69頁反面),自應准許。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機車受損,自112年1月15日至同年4月14日期間無法從事foodpanda外送員兼職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8,16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foodpanda薪資明細及維修車歷為證(附民卷55至61頁;本院卷49至51頁),惟為被告所爭執,觀諸原告所提之112年2月3日維修車歷(本院卷49頁),其上記載開單日期為112年2月3日,交車日期為112年3月6日,復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係分次進廠維修,請車廠先修至可安全行駛狀態,若有問題再回廠等語(本院卷70頁),可見系爭機車於112年3月6日維修出廠後應足以供原告從事外送員工作,是本院認系爭機車因維修不能使用期間為51日(即自事發日112年1月14日起至同年3月6日止),應屬合理。又原告雖以foodpanda薪資明細換算平均日薪為1,424元云云,惟前揭數額既為原告之日收益,自應扣除油料支出成本,以純利計算原告之損失,始為合理,而原告確有因系爭機車於前述期間無利用為營業活動之可能,堪認有數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兼職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於1,200元範圍內始為妥適。從而,原告主張不能兼職工作損失於61,200元(計算式:1,200元×51日)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89 7元(計算式:醫療費780元+系爭機車拖吊費2,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3,917元+不能正職工作損失6,000元+不能兼職工作損失61,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附民卷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847×0.536=32,0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847-32,078=27,769 第2年折舊值    27,769×0.536×(5/12)=6,2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769-6,202=21,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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