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EV-113-桃簡-833-20241008-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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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33號 原 告 高却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朝文 被 告 邱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王嘉皓與邱文麒、少年陳○庭、少 年倪○宸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0年6月24日上午8時許起,陸續假冒臺北警察局警員李國華、隊長王文清、檢察官陳宗元等身分,致電與原告,佯以其涉有刑案,需繳交交保金,並交付名下金融卡及密碼配合調查等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應允,依指示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12分後某時,在其彰化縣溪湖鎮住處,以面交方式,將其名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經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至現場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該名車手則交付不實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予原告,以此方式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原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復邱文麒於不詳時、地,自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前開原告台中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轉交予王嘉皓,並指示王嘉皓提領帳戶內款項,王嘉皓旋即指揮旗下車手少年陳○庭、倪○宸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日期,至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由少年陳○庭、倪○宸接續將前開金融卡插入該處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王嘉皓告知之金融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少年陳○庭、倪○宸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由少年陳○庭、倪○宸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原告台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全程由王嘉皓、被告2人在旁監控把風,再由王嘉皓向少年陳○庭、倪○宸收取所提領之款項,上繳予邱文麒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在關,我要怎麼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詐欺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8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23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債務人是否無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抗辯其沒錢賠償云云,自無理由。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110年7月4日 上午9時46分許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少年陳○庭 上午9時47分許 5,000元 上午9時51分許 8萬元 上午9時51分許 5萬5,000元 2 110年7月5日 上午8時8分許 8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少年倪○辰 合計 23萬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