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EV-113-桃簡-854-2024101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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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54號 原 告 郭紹暉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被 告 林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5之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3,1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5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黃雯淇所有,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向黃雯淇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10月10日至114年10月9日,伊並按月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至今。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於系爭房屋內,惟兩造已於112年12月中旬分手,伊先行搬離系爭房屋,並要求被告搬離,惟均遭拒絕。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得以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縱認兩造間曾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000年00月間,伊發現懷有原告之胎兒,原告 乃於113年1月19、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承諾於伊找到新住處前,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又原告前對伊提出竊佔罪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922號(下稱刑事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同意伊於兩造民事訴訟結束前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自不得請求伊搬離。又原告於113年1月15日搬離系爭房屋前,未將其飼養之貓隻(下稱系爭貓隻)帶走,現由被告代為照顧中。依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規定,飼主不得棄養動物,如伊搬離系爭房屋,將受罰鍰,是在原告接手飼養系爭貓隻前,應不得請求伊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房屋為黃雯淇所有,原告於112年10月3日向黃雯 淇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10月10日至114年10月9日,原告並按月繳納租金16,000元至今,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於系爭房屋內,嗣已於112年12月中旬分手,原告先行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則居住至今等節,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匯款紀錄、房屋稅繳款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9頁、第54至62頁),堪信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受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侵害本應歸屬於承租人即原告之權益,乃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自應由被告就其具有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交往時雖曾同居於系爭房屋內,然原告係基於兩造當時之交往關係,而允許被告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非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並約定於無償使用後返還,與民法使用借貸之要件實屬有間。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既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當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㈣被告固辯稱:於000年00月間,伊發現懷有原告之胎兒,原告 乃於113年1月19、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承諾於伊找到新住處前,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惟觀被告所提之兩造對話紀錄,被告傳送「搬家 租房 手術你要付」,原告回覆「好 我會的」(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傳送「房租我不會不繳,房子我手機會幫忙看」、「目前房租我也都是正常繳費,我也沒有說過我會不繳房租」等訊息(見本院卷第60、62頁),上開訊息中,原告雖承諾將繼續支付系爭房屋之房租,然亦提及搬家、看房子等語,顯見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可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係要求被告盡早另尋住處並遷離,難認被告因此取得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㈤被告另抗辯: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同意伊於兩造民事訴訟結 束前,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自不得請求伊搬離云云,並提出刑事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暨背面)。惟原告既已提起本件遷讓房屋之訴訟,顯無允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縱其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暫時容忍被告居住其內,亦不能認為被告即為有權占有。  ㈥被告復抗辯:原告於113年1月15日搬離系爭房屋前,未將其 飼養之系爭貓隻帶走,現由伊代為照顧中,如伊搬離系爭房屋,將受罰鍰,故原告不得請求伊搬離云云。惟被告是否將受動物保護法之罰鍰,與其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實屬無涉,其上開辯解,亦無從憑採。  ㈦從而,被告所提證據,尚無足證明其具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 權源,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按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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