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EV-113-桃簡-856-2024110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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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56號 原 告 李安琪 訴訟代理人 莊弘宓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吳士軒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私立予智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予智補習班) 之負責人,負責申報予智補習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務,明知原告係菲律賓女子,出嫁來台,不諳臺灣勞保法律,且不熟中文,乃一極弱勢婦女,民國109年度、110年度受邀於予智補習班英語班兼任教師,向予智補習班領取授課鐘點費兩年分別為67,100元、31,350元,詎被告卻對原告及其配偶莊弘宓詭稱,原告係屬於其補習班之員工,每月應繳納勞健保費,從109年1月起至110年6月止共27個月,按月向原告索取3,000元,先後共拿走81,000元,但並未為原告代繳勞健保費至勞保局。被告虛列原告109年度、110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261,800元、288,000元,並填載於109年度、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予智補習班109年度、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由於該兩年內度不實之所得,合併於原告之配偶莊弘宓所得內,經桃園市國稅局協助演算,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109年度所得稅額外支出12,360元、110年度所得稅額外支出12,360元,合計財產上損害共105,720元(81,000元+12,360元+12,360元=105,720元)。  ㈡此外,被告一再於予智補習班內污衊原告稱為莊弘宓共同央 求伊,以便將來可向勞保局詐領高額老年給付等語,嚴重破壞原告一介婦女為菲律賓籍人士且為人師表之清譽,被告一再誹謗污衊傳述不實內容,以原告現居生活圈乃屬鄉間小巷,誤導鄰舍相互傳聞,長期忍受同期同僚羞辱之苦,及學生與家長對於外籍弱勢老師鄙視,誤以為愛詐財之徒,冷眼相向,備受精神上痛苦,被告已明顯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法益,應賠償被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7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虛報薪資、按月平均分攤健保費3, 000元之情事,實係被告與原告等人經討論後所為,原告對於上開事實早已知悉且同意此種低薪高報方法達2年之久,甚至願意以虛增後支薪資所得與配偶合併報稅,也願意每月另外繳交3,000元給被告來分攤低薪高報後所增加之勞健保費,顯屬已得被害人承諾之阻卻違法事由,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111年間原告反悔欲找被告私下協商損害賠償,但被告認為整件事應回歸法律依法處理,當時便立即主動向國稅局申請更正並補繳稅捐完畢,國稅局於更正後也將原告多繳之稅捐退回予原告。且依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於110年度虛報薪資並未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因為員工人事薪資費用已足,根本不需要透過虛報薪資來逃稅,此部分業經認定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可見被告根本不需要藉虛報薪資來逃稅,反而每月另外還要自己多花近3,000元來幫原告平均分攤繳納勞健保,倘雇主真要貪圖省錢之違法態樣,常見者乃高薪低報節省勞保費,顯見當初確實是無奈受託才好心幫忙原告。原告另稱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亦未就其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於109年、110年實際領取之薪資 ,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犯意,虛列原告之薪資,足生損害於原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被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申報10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行為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11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行為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第8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加害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而於加害人之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時,其行為即不具不法性,此時,即不得以侵權行為責任對加害人相繩;而所謂阻卻違法事由,包括有得被害人承諾之情形在內。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虛列申報所得,致原告受有所得稅額外支出之損害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之配偶莊弘宓於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時證述:「(你如何跟被告談告訴人之勞健保金額?)我當初跟被告說要把健保金額放在被告那裡,是因為我是機師。每月可以減少2,000多元之健保費用,另外王欣儀(被告之員工)跟我說把告訴人(即原告)之勞保金額投保到24,000多元,這樣告訴人退休後比較有福利,所以我就答應了,所以我每個月也付3,000元給他……」等語、原告亦於偵查中自陳「我去年每月只有3,300元之薪水,但卻要繳超過這個金額之健保費給被告,且還要負擔20多萬元收入之稅金,這部分是我先生莊弘宓跟王欣儀在談的。」等語,另證人王欣儀亦證稱:「當初我是跟莊弘宓說我對這個勞保級距的問題也不太清楚,所以請他們自己去討論,莊弘宓就打電話去問。」等語(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702號卷第43頁至45頁),上開證述內容經核與被告前揭抗辯情節大至相符,堪認原告及其配偶係考量個人健保費用之減少及將來退休後福利等情,知悉且進而同意被告此種低薪高報之方法,倘如原告所述其不同意此種方式,自無願意每月額外負擔3,000元與被告可能,足認被告所辯原告確就其薪資所得以低薪高報之方式知之甚詳,並同意被告為之,堪以採信。至於原告之配偶因此於合併報稅後,需繳納更高額稅金之結果,僅為原告與其配偶所未料及者,然本件被告既經原告同意為上開行為,固有違反前述之稅捐稽徵法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相關規定,惟依前所述,縱使原告及其配偶因嗣後被告之申報行為,而受有前述之損害,惟因被告已於行為前得到被害人即原告之承諾,是被告之上開行為自已不再具有不法性。從而,原告即不得再主張依民法所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又被告行使11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行為,並未實際上發生逃漏稅之結果,此部分扣繳憑單因高報薪資多繳納之稅金業已退還原告之配偶莊弘宓,亦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併予敘明。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具有侵權行為,自應就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泛稱被告傳述不實內容,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法益云云,然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是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難使本院認定該等主張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具有侵權行為而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 7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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