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EV-113-桃簡-857-20250124-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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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57號 原 告 李福來 被 告 鍾子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0元,並應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D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520元(本院卷第36頁),並陳稱系爭房屋已經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36頁反面),迭經變更後,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55,225元(本院卷第130頁正、反面),核其先後所為訴之變更性質,除不請求遷讓房屋屬撤回訴之一部外,餘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並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止,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繳當月租金8,000元,已繳納押租金1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系爭租約終止時,被告仍積欠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1月止共6個月租金48,000元、清潔費3,000元、112年9月至113年2月電費共計10,225元、電視遭毀損另購置二手電視6,000元、馬桶遭毀損更換費用4,000元,共計71,225元,扣除押租金16,000元後,尚餘55,225元未償。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22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LINE 對話記事本截圖、電費明細截圖、電視估價單、換馬桶收據、電錶照片、屋內現場照片、電視毀損維修照片、馬桶毀損維修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2頁、第51至52頁、證物袋),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合全辯論意旨及卷內調查證據之結果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積欠之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迄至系爭租約終止時,共積欠6個月租金48,000元(計算式:8,000元×6月=48,000元),惟依前揭規定需扣除押租金16,000元,扣除押租金後,仍積欠32,00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2,000元,應屬有據。  ㈢代繳電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應自行繳納系爭房屋之電費,而其 於被告實際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即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為其代墊電費共計10,22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電費計算表截圖、電錶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51頁及證物袋),核無不符,應為可採。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電費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電費10,225元,亦為可採。  ㈣清潔費、電視機及馬桶損壞部分:  ⒈又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髒亂需清潔,支出清潔費3,000元等 語,有系爭房屋內照片可證(本院卷第63頁證物袋),惟未據提出單據,觀諸前開照片,系爭房屋確有清潔之必要,原告雖未提出原先清潔費用之相關單據,然參酌原告屋內之情狀、系爭房屋實際可使用範圍,及目前到府清潔每小時市價約400至600元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系爭房屋約3至4小時可清潔完畢,每小時清潔費用以500元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用於2,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另就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電視、馬桶受有損害者,原告已提出 損壞照片、更換照片、估價單、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9頁及證物袋),惟原告僅提出電視、馬桶受損後之照片及維修更換照片,而原告雖未提出系爭房屋交付被告時之電視、馬桶之購買相關單據,然參酌原告購買上開物品之價格、照片、使用期間等一切情狀,及電視、馬桶目前市價,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電視、馬桶之市價為4,500元、3,000元,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電視及馬桶遭毀損共7,500元之損失,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1,725元(計算式:租金32, 000元+電費10,225元+清潔費2,000元+電視、馬桶費用7,500元=51,72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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