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EV-113-桃簡-870-20241128-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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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70號 原 告 吳峻豪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吳智翔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語蕎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8 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二子。被告明知張語蕎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2年3月起與張語蕎多次以微信互相通聯、聊天內容亦語帶曖昧,可推知二人間曾發生性行為,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破壞原告家庭圓滿,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指稱被告與張語蕎為砲友之不正當交友關 係,然原告與被告之對話記錄僅係日常朋友關心,並無逾越男女分際,且原告指稱被告與張語蕎對話曾談及「不怕跟他做了」、「都跟你做了」,進而推論被告與張語蕎發生性行為,然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多為原告起訴之後,張語蕎亦於新北地院證稱係其與原告共謀向被告套話,意圖誣陷被告為侵害配偶權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記錄為證(見新北地 院112年度訴字第2314號卷第43至100頁),且被告對於與張語蕎之對話內容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至被告雖辯稱張語蕎於臺灣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314號案件(下稱原起訴案件)訊問時已證稱對話內容均為其與原告為套話被告所傳送等語。惟查,張語蕎於原起訴案件時證稱「約於112年1月6日我和被告在淡水的某一家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只有這一次。」等語(見臺灣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314號卷字286業),佐以張語蕎與被告於112年4月8日之對話內容,張語蕎先是表示將受第三人邀約去逛街,被告回復「網友嗎」、「去逛了嗎」、「會色色嗎」、「會把你吃了嗎」、「不怕跟他做」等語,張語蕎即回復被告「看感覺阿」、「都跟你做了,而且我對他有好感阿」等語,倘如被告抗辯並未曾與張語蕎有過性行為,理應會對張語蕎之回復表示有誤或詫異之詞,足認被告確曾與張語蕎生性行為1次,且自對話記錄觀之張語蕎對被告表示其離婚了,被告亦回復「小孩怎辦」,可徵被告亦係知悉張語蕎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後育有子。準此,堪認被告於張語蕎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交往行為,顯已逾越一般同事間之通常往來交際之程度,且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張語蕎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另參諸張語蕎與被告於112年11月2日至同年月11日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114頁),被告要求原告配偶張語蕎穿絲襪給他看(見本院卷第35頁、39頁、41頁、42 頁、53頁、66頁、96頁、111頁、114頁)、被告想撫摸原告配偶(見本院卷第42頁、43頁、44頁、53頁、66頁)、被告裸露其生殖器問原告配偶喜不喜歡(見本院卷第45頁、54頁、102頁、103頁)、被告想看原告配偶胸部(見本院卷第46頁、47頁、93頁、101頁、108頁、110頁)、被告表示想再與原告配偶性交(見本院卷第47頁、50頁、51頁、54頁、66頁、72頁至75頁、81頁、84頁、88頁、94頁、107頁)、被告詢問原告配偶上次與其發生性行為感受是否愉悅(見本院第49頁至51頁、53頁、67頁、69頁、71頁至73頁、83頁至85頁)等等,被告與原告配偶間上開對話內容係自由流暢,且大皆係被告主動表超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分際言語,被告並主動傳生殖器照片並要求原告配偶傳絲襪照,是被告辯稱係遭原告與張語蕎共謀套話云云,至多亦僅係為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地區資料,然並未就原告與張語蕎共謀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憑空臆測,應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㈢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之配偶權遭被告不法侵害,已如前述,其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含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侵害配偶權行為之情節,暨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8月16日(原告因於審理中擴張其聲明,故以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8月15日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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