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EV-113-桃簡-873-20250328-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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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73號 原 告 謝瑞珍 王尉任 王子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薛清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瑞珍新臺幣1,310,339元、原告王子朗新臺幣1 89,388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0,339元 為原告謝瑞珍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89,388元為原告王子朗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凌晨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下僅稱路街名)往中壢方向直行,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行至中山路1546號前時,不慎撞擊正站在馬路中央與友人爭執之被害人王彥評(下稱王彥評),致王彥評當場昏迷(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救治後,於112年4月18日凌晨3時43分,在桃園市桃園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因頭部鈍挫傷、右股骨骨折、顱顏骨骨折、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謝瑞珍(下稱謝瑞珍)為王彥評之配 偶,為此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6元、喪葬費用203,190元,及受有扶養費損失2,250,146元。又王彥評為原告王子朗(下稱王子朗)之子,王子朗受有扶養費損失512,627元。另原告王尉任(下稱王尉任,已成年)為王彥評之子。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家庭天倫夢碎,生活及情感頓失依靠,精神上、身體上的痛苦不言而喻,故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另謝瑞珍、王尉任、王子朗分別已領取強制險理賠666,927元、666,927元、666,926元,是扣除強制險理賠後,被告應賠償謝瑞珍4,287,605元,賠償王尉任1,833,073元,及賠償王子朗2,345,701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謝瑞珍4,287,605元、王尉任1,833,073元、王子朗2,345,7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認為王彥評不應該喝 酒而與朋友起爭執後站在馬路中間,是王彥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請求應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凌晨2時2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沿中山路往中壢方向直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至中山路1546號前時,不慎撞擊站立於車道中央之王彥評,致生系爭事故,經送醫救治後,王彥評於112年4月18日凌晨3時43分,因頭部鈍挫傷、右股骨骨折、顱顏骨骨折、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5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算1日確定等情,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本院卷第4至6頁)附卷可稽,復經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碰撞王彥評,致原告受有損害結果,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王彥評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系爭事故發生時,我沿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中間車道直行,當時我看到有一個人影站在車道上,但不確定他站在哪一個車道上,一下子王彥評站在我正前方大約5公尺左右,當下我立即剎車但已經來不及了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行經該路段時,先已看到王彥評站立於路中央,僅不確定其位置,然於肇事前才發現站立在其前方之王彥評,剎車未及而肇生系爭事故,顯見被告當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王彥評因被告前揭駕車過失行為死亡,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有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9至37頁),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王彥評就系爭事故應有50%與有過失: ⒈按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3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王彥評是因訴外人林仁梃稱若王彥評不退還1,000 元就要拿刀砍王彥評,王彥評因而心生恐懼,故王彥評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云云,而林仁梃固於警詢中自稱:我跟王彥評先前並不認識,我們在網路上相約碰面後說好要去酒店,王彥評跟我說我只要出1,000元,其餘費用他可以處理,我就交付1,000元給王彥評,嗣後王彥評跟我搭乘計程車到酒店的路上,王彥評改稱他沒有收到1,000元,我就跟王彥評說如果你堅持沒有拿到1,000元,我就要拿刀砍你,之後王彥評就跳車,我就跟著下車追王彥評,後來王彥評就跑到馬路中間,當時我有跟王彥評說不要跑到車道上,後來經過的第一台車有閃過王彥評,第二台車就是肇事車輛,就撞上王彥評等語(偵卷第24頁),堪信林仁梃確有對王彥評稱如果沒有拿到1,000元要拿刀砍王彥評乙節。然系爭刑事案件中並無任何林仁梃有持兇器經搜索扣押在案之紀錄,且自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中(偵卷第73至96頁)均無法看出林仁梃是否持有任何物品或利器、銳器等物(偵卷第83頁、第85頁),是林仁梃縱有對王彥評稱要拿刀砍王彥評等語,惟是否已達強制王彥評之程度,或係僅以此加害身體之言詞,恐嚇王彥評,尚屬有疑。再者,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可知,林仁梃與王彥評係在周遭並無其他人之情況下步行接近被告行駛車道中央(偵卷第87頁),進而致生系爭事故,堪信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使王彥評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王彥評竟疏於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阻礙交通,仍至被告行駛車道中央處站立而阻礙交通,遭被告駕車撞擊後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右股骨骨折、顱顏骨骨折、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結果。本院審酌被告、林仁梃於警訊時之陳述、撞擊位置、當時交通流量,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系爭刑事案件卷)所示綜合判斷後,認王彥評、被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應各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原告空言辯稱王彥評就其違規站立於車道中間並無過失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應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及被告爭執之點分別審究如下: ⒈謝瑞珍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部分: 謝瑞珍主張其因王彥評而支出醫療費用1,196元、喪葬費用2 03,1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45至57頁),經核相符且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自應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被告對於謝瑞珍主張王彥評對其負有夫妻之扶養義務、王子朗主張王彥評對其負有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因王彥評遭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死,其等分別受有扶養費2,250,146元、512,627元之損害等情,既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則依前開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謝瑞珍、王子朗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王彥評死亡,謝瑞珍為其配偶,王子朗為其父,王尉任為其子,其等因痛失丈夫、兒子與父親,哀痛逾恆,堪認原告之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則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謝瑞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50萬元,王子朗、王尉任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1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謝瑞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954,532元(計 算式:醫療費1,196元+喪葬費203,190元+扶養費用2,250,146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王子朗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12,627元(計算式:扶養費用512,627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王尉任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0萬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之過失,惟如前述,王彥評亦應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阻礙交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又原告均係間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同等負擔王彥評之與有過失。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謝瑞珍1,977,266元(計算式:3,954,532元×50%)、王子朗856,314元(計算式:1,712,627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王尉任6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5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謝瑞珍、王子朗、王尉任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66,927元、666,926元、666,927元等情,有手機簡訊擷取圖片與存簿影本在卷可稽(附民卷第61至70頁),且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43至47頁),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依序為謝瑞珍1,310,339元(計算式:1,977,266元-666,927元)、王子朗189,388元(計算式:856,314元-666,926元)、王尉任0元(計算式:60萬元-666,92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謝瑞珍 1,310,339元、王子朗189,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附民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被告雖有預納鑑定費用3,000元請求送肇事責任鑑定,然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無法鑑定而函覆被告應聲請退費,見本院卷第67頁、第73至74頁),故無從確定其費用額。惟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支出時,得以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