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EV-113-桃簡-875-20241121-2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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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75號 原 告 賴峯翔 被 告 王聖文 籍設澎湖縣○○市○○街00號(即澎湖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 9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10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C.C.Y經理」聯繫後,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居所地附近之超商,面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6日上午9時14分前之某時許,透過臉書社群及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黃金獲利豐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8日下午12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款項隨後遭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5,000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50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76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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