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EV-113-桃簡-879-2024101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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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79號 原 告 王姵穎 被 告 袁子恆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2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3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9時51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622巷與正光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提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正光二街由西往東方向暫停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肘挫瘀傷、右手背擦傷、左胸壁鈍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30元、醫療用品2,77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折舊後3,080元、拖吊費用1,000元、停車費用300元、看護費用53,000元、工作損失26,639元,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63,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2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35號判決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3,530元、醫療用品2,770元,業據其提出敏勝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內壢忠孝藥局等收據為證,惟實際計算醫療費收據為2,480元,其餘金額則無相關單據證明,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2,480元、醫療用品2,77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金額部分,則不應准許。  ⒉拖吊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此部分費用之損害,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30,800 元,並提出佶旺機車行收據為證。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逕依估價單總金額估算折舊。而依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80元(30,800元×0.1=3,080元),核屬有據。  ⒋停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至醫院回診治療所而支出停車費共30 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證明聯為證,核屬有據。  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休養期間自112年2月15日至同年3 月3日均由其母照護,每日以2,800元計算共計53,000元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均無需專人照護之醫囑記載,原告復未舉證其所受傷勢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事故前其每日平均薪資為1,567元(計算式:月薪47,000元/30日=1,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提出太平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表為證。原告復主張因傷需休養17日(112年2月15日至112年3月3日止),合計受有工作損失36,639元云云,惟依據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略以「病患在112年5月15日至急診求診,『應休養一週』及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需休養7日,因此受有休養7日期間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之,尚非無據。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經休養7日後仍有繼續休養之必要及期間,故原告請求薪資之損失仍應以7日為限。從而,原告因前揭傷害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當以10,969元(計算式:1,567元×7日=10,969元)為合理,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9,599元(醫療費 用2,480元+醫療用品2,770元+車輛維修費3,080元+停車費300元+工作損失10,969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69,5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5 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1月9日寄存送達,經10日,000年00月00日生效,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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