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EV-113-桃簡-897-20241129-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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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97號 原 告 沈卓玉文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黃建章律師 被 告 陳麒仲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編號B、編號C所示區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8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94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拆除後,將占用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4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5元。嗣本院囑託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測量,經該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13年9月19日德地測字第1130008846號函檢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遂依附圖測量結果將上開聲明更正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9頁、第72頁),核屬就拆屋還地範圍所為之事實上補充及更正,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編號B、編號C所示區域上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編號B、編號C所示區域,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189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同意按原告之請求拆除系爭地 上物、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按原告請求之金額為給付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全部認諾(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原告40,189元暨自民事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