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EV-113-桃簡-923-2024101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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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23號 原 告 黃筱萱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院廣字第九十三執仁一四七 ○字第七九七七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4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87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被告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故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院廣字第93執仁1470字第7977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核其變更之聲明係基於相同之本票債權原因事實,因被告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故以他項聲明代之,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 年3月5日花院廣93執仁1470字第797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8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債權憑證為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原告與訴外人謝宇峰及杜吉即申峰起重工程行於87年11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成89年度票字第27448號本票裁定,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惟本票裁定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債權憑證之時效為3年,系爭債權憑證最後一次強制執行係於97年12月1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距今已逾15年,被告雖自99年11月1日受讓系爭債權,則被告自97年後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5月1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原先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惟於93年間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時,原告曾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自述家境困難、無力還款,願與被告於庭外和解,原告顯已自承系爭債權存在,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已足額受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請求權罹於時效,債務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考)。而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債權人之原執行名義。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考),先予敘明。  ㈡本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8 9年度票字第27448號本票裁定,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請求權因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於執行終結核發債權憑證、即中斷之事由終止後,票據權利請求權應重行起算,且仍應適用3年短期時效規定。而經本院核閱被告所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影本之繼續執行紀錄,系爭債權憑證於97年間經聲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直至113年5月14日被告始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顯然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甚為明確,被告亦未提出反證證明自97年後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從而,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主張時效抗辯,則原告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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