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EV-113-桃簡-931-2025030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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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31號 原 告 陳春龍 被 告 林聰明 寄屏東縣○○鎮○○○○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核准,被告並以此為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3849號裁定移送本院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3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之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復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已生爭執,而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屏東地院聲請裁定,經屏東 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5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為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3849號裁定移送本院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上伊之署名係遭偽造,系爭本票非由伊親自簽發,伊自毋庸負發票人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經查,本件被告固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惟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證明簽名之真正,原告即無庸負擔票據之責。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前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系爭本票非由原告所親自簽發。況觀諸系爭本票,雖於發票人欄位載有署名為「陳春龍」之簽名,然經檢視比對,該簽名與原告於相近時期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單借款時所留存之簽名,及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簽名,在字跡之結構、運筆、筆順等均顯有不同,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及上開文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23頁、第26頁至第39頁反面),尚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陳春龍」之署名為原告所親簽。準此,被告既未能就系爭本票發票之真正盡舉證之責,原告自無庸負擔發票人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CH477083 陳春龍 陳怡君 陳美昭 111年1月16日 未填載 3萬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