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EV-113-桃簡-933-2024110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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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33號 原 告 張慶雄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張立杰為朋友,於民國 112年7月17日20時至22時許,趁其受邀至原告家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原告放置在房間內之金項鍊1條、金手鍊1條、墜子3個,約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4年度台上字第915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少年庭以 113年度少護字第244號認定被告犯竊盜罪在案,有少年法庭 宣示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第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誤。經查,原告主張:1條純金的項鍊約一兩、純金手鍊約一分、純金墜子約三或四分沒還我等語(本院卷第32頁)。惟依據本院少年法庭之宣示筆錄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乙○○竊取之金戒指1個及金項鍊1條業已返還原告,其餘金手鍊1條、墜子3個則因遭被告乙○○至銀樓變賣無法原物返還(見本院卷第4頁),核與金大溪銀樓之負責人於警局調查筆錄證述「(因員警查訪你開立的金店所製作買賣名冊資料與本案竊盜乙○○相符,該名竊嫌乙○○於何時至你金店做何事?)大約112年7月18日白天時,當時他獨自一人走路進來金飾店裡,詢問我有無收購黃金,我回答他有,他拿出大約3-4件黃金墜子或黃金配件,總計賣約新臺幣2萬元左右,買賣完成後他就離開。」、「(乙○○至你金店賣何物?上述金適有何特徵?價值為多少?)大約3-4件黃金墜子或黃金配件。特徵我忘記,我知道那些都是小型金飾。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等情節相符,又遍觀本件及少年事件之全案卷證,除原告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還有竊取原告所稱「尚未返還」之1條純金的項鍊約一兩,原告提出之空盒亦無法證明確為其指遺失物且為乙○○所竊取,堪認原告無從舉證被告造成此部分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於金手鍊1條、金墜子3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則屬無據。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所有之手鍊約1條、純金墜子3個因遭變賣,致無法鑑定估價,原告亦無法提出銀樓保證書等證明其價值,原告舉證其所受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上開金飾之重量,金手鍊約1分(約為0.01兩)、墜子約3至4分(約為0.03至0.04兩)、原告向大溪分局報案之墜子金單購買記錄、銀樓變賣通常以當日之牌價扣除相當手續費用等、當日遭變賣之大概總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上開金飾被竊取所受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總金額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乙○○於行為時,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與其法定代理人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9月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9頁)之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