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EV-113-桃簡-934-20241128-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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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34號 原 告 林宣穎 訴訟代理人 陳正鈺律師 被 告 李國年 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鄭琦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三九九號民事裁定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經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原告於112年12月8日向被告經營之「巴伐利亞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巴伐利亞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承租2日至112年12月10日止,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租賃期間所生一切未如實履約之債權債務(下稱系爭租約)。嗣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10日10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號332公里處遭訴外人王聖淳駕駛車輛ANX-5182號自小客車因操作不當,撞擊訴外人駕駛之車輛復推撞系爭車輛,至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國道公路警察局事故調查後初判顯示原告並無肇事因素,且原告旋即聯繫巴伐利亞公司,依巴伐利亞公司指示將車輛拖吊至巴伐利亞公司簽約之保修廠,巴伐利亞公司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亦與王聖淳達成和解,然巴伐利亞公司確要求原告負擔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鉅額之營業損失,原告多次向巴伐利亞公司表示異議,卻未獲置理。巴伐利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竟持系爭本票逕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巴伐利亞公司將系爭本票照片傳給律師時,同時 將系爭本票交付轉讓與被告,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倘以被告係出於惡意取得本票之抗辯,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再者不論原告得否以原因關係為抗辯,原告違反系爭租約未將系爭車輛修復返還,自應賠償巴伐利亞公司就系爭車輛不能營業之損失,是原告抗辯與巴伐利亞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顯屬無據,初判表之認定僅得作為王聖淳對原告求償時,原告得提出之抗辯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原告主張前向巴伐利亞公司租用系爭車輛而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車輛承租期間所生未如實履約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查被告為巴伐利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稱其自巴伐利亞公司受讓系爭本票,並抗辯公司營業登記事項繁多不知悉細瑣租賃過程,否認事故當日巴伐利亞公司之員工接送原告等人回到公司有與原告等人碰面等情云云,然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藉由其代表人等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被告既為其前手巴伐利亞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巴伐利亞公司就系爭本票與原告間是否存在抗辯事項自為稔熟,被告亦未說明以若干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自屬惡意,則原告得以與執票人前手即巴伐利亞公司間原因關係為抗辯。 ㈢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基於系爭租約,對於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應就該債權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事故係因王聖淳因車輛操作不當所致,駕駛系爭車輛之 薛羽萱並無肇事責任,此有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承租期間有交由同行友人駕車行為,違反系爭租約,又未將系爭車輛依本來狀況返還,且未賠償系爭近乎全毀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與巴伐利亞公司,自有債權債務關係,屬於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系爭事故既應由王聖淳負全部肇事責任,當日即便由原告本人駕駛系爭車輛,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且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薛羽萱駕駛,衡諸經驗法則,亦未必致生事故發生,自難認該行為與事故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執此為對原告究責之理由,即無可取。被告雖又辯稱,縱經警方判定應由王聖淳就系爭事故負全責,然此僅代表王聖淳為最終責任人,並不妨害巴伐利亞公司依系爭租約向原告求償之權等語。惟按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承租人應立即報案並通知出租人修理,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承租人負擔,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授權頒訂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已有明文,被告之抗辯已與前揭法規命令內容牴觸,是被告所辯亦屬無據。 ⒉從而,系爭本票既在擔保巴伐利亞公司對原告因系爭租約期 間事故所生未履約之債權,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系爭租約之債務不履行既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無須依系爭租約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本票債權即因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以前述事由對抗被告,是其據此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林宣穎 CH692919 112年12月8日 - 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