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EV-113-桃簡-941-20241004-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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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41號 原 告 楊秋香 被 告 張達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審交簡字第448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3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附近之道路上,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往後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行人,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貿然倒車,適有伊徒步由廣褔路1022巷往廣福路方向行走,被告駕駛車輛因而與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跌倒並受有臉部及口內撕裂傷、裂齒(右上正中門齒斷裂1/3、左上正中門齒缺角、左下正中門牙動搖第二級)、牙齒開放性骨折(外傷性)、臉部多處、雙膝及雙手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100元、醫材費用3,837元、看護費用16,800元、薪資損失14,000元、交通費用2,805元之損害;伊併因受系爭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3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附近之道路上,竟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貿然倒車,適有原告徒步由廣褔路1022巷往廣福路方向行走,被告駕駛車輛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48號刑事簡易案件電子卷宗,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另參酌對被告期日之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被告應尚未向原告賠償;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詳。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7,100元、醫材費用3,83 7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材費收據、假牙費用及其他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3至15頁、桃簡卷第60至69頁),經核相符且屬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上揭損害,洵屬有據。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付出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照護者雖因身分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基於身分關係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 共14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並由家人看護照顧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堪認原告於此段期間內確有僱請看護照護之必要。又原告雖係由家人看護,然依前揭說明,非不可評價為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採半日計費)計算看護費用,尚與現今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相當,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共16,800元(計算式:1,200元/日×14日=16,800元),洵屬有據。  ㈢薪資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 共14日,因須休養而不能從事前往市場擺攤之工作,此段期間受有薪資損失以月薪30,000元計算,共計損失1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收入記事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桃簡卷第70頁);而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共14日需專人全日看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於此段期間內,原告傷勢既已達生活不能自理而需專人看護之程度,自因需休養而無法前往工作,故原告主張自己於上開期間內不能工作,應可採信。  ⒉至原告固主張應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其於上開期間不能 工作之損失,並提出其於112年在市場擺攤之收入記事為證(見桃簡卷第70頁),然上開收入記事係記載原告於112年1月至12月之每月收入明細,核與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係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8月13日起算14日之時點有所不同,自不能單憑該記事即遽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為30,000元。而本院考量原告在市場擺攤之每日盈收,可能隨營業時間長短、天候、是否為節假日等情形而有不同,應認原告就此損害數額之證明確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為每日842元(每月25,250元,折算日薪為每日842元),則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每日營業損失,亦應以此數額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1,788元(計算式:842元/日×14日=11,78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交通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須前往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治療處置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材費收據、假牙費用及其他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3至15頁、桃簡卷第60至69頁),且自系爭傷害之內容觀之,原告受有臉部及口內撕裂傷、裂齒(右上正中門齒斷裂約1/3、左上正中門齒缺角、左下正中門牙動搖第二級)、牙齒開放性骨折(外傷性)、臉部多處、雙膝及雙手腕挫傷等傷勢,而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肢宜休息不適合劇烈運動…(略)」等語,自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致其行動能力遭受一定之限制。準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醫院急診返家,及傷勢痊癒期間自住處前往醫院治療時,當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  ⒉至原告雖未能提出其確實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相關單據, 然審酌計程車之運價有固定收費標準,而系爭事故發生地為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1120巷,即為原告住處附近,自該處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經估算為165元,衡情估算結果應與實際車資相當,是以165元作為單趟計費之標準,應屬合理,又原告所主張之乘車次數與其前往醫院之次數,經核大致相同,應認原告主張自己因往返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2,805元(計算式:165元/趟×17趟=2,805元),尚屬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 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目前工作是在市場擺攤,最高學歷是高職畢業(見桃簡卷第58頁反面);被告則係國中畢業,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暨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㈥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2,33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67,100元+醫材費用3,837元+看護費用16,800元+薪資損失11,788元+交通費用2,80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52,330元)。  ㈦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9,980元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見桃簡卷第58頁反面),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明細附卷可稽(見桃簡卷第52頁)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232,350元(計算式:252,330元-19,980元=232,35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見桃簡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為 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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