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EV-113-桃簡-950-2024101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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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50號 原 告 許義雄 被 告 許俊豪 許俊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金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11 年桃簡字第455號判決原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代碼A部分之磚造平房(面積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繼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19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嗣被告即持另案拆屋地事件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66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弟許龍義已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57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而許龍義提出之分割方案係規劃由其取得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部分,並同意系爭建物繼續存在該部分土地,原告當可取得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權利。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數十人,部分共有人應有 部分甚小,故法院為原物分割之可能性甚低,應為變價分割,且被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亦將提出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應分配予被告之分割方案,故原告之訴求是否可藉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達成,尚屬可疑,遑論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尚未判決確定,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尚未發生,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不動產之判決雖為形成判決,無待登記即生變更共有為單獨所有之效果,然仍須至判決確定時始有此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許龍義已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 訴訟,現由本院以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該訴訟仍尚未審結乙情,有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570號補正裁定、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1頁),揆諸前揭說明,該裁判分割之形成力尚未發生,將來亦無溯及之效,遑論其分割結果能否如原告所期,亦非能料,則原告以此尚未生效且結果未定之事,主張得以消滅或妨礙被告之請求,自屬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