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EV-113-桃簡-959-20241004-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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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59號 原 告 沈靜怡 被 告 張○育(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惠(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張○文(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其中被告張○育部分自民 國113年5月1日起,其中被告周○惠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 其中被告張○文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69條第2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案件涉及本院113年度少護字19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被告張○育為當事人,準此,本判決因述及少年保護事件相關之事實,為貫徹保護少年之旨,應不公開被告張○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周○惠、張○文之身分資訊為妥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育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該 詐欺集團於同年月14日,假冒檢警名義向伊詐稱:因涉嫌犯罪,需依指示交付金錢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任由張○育於同日下午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南門公園,向伊取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張○育得手後復將上述款項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公園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伊因此受有32萬元之損害;又被告周○惠、張○文為張○育之法定代理人,對張○育所為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張○育僅擔任車手,故不願全額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 99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為據(見桃簡卷第6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張○育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顯係與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彼此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則張○育與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協力實施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而使本件侵權行為最終得以遂行,縱其僅擔任車手,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得對於張○育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被告前開辯解,實難憑採。 ㈡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定代理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同法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張○育係00年00月出生,其為本件行為時(即112年4月14日)年僅15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應具有識別能力;又周○惠、張○文為張○育之法定代理人,2人固抗辯不願意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張○育之在學證明書、缺曠獎懲明細表為證(見桃簡卷第32至33頁),然上開在學證明書所載為113學年度第1學期之學籍資料,上開缺曠獎懲明細表則係記載112學年度上學期(即112年9月起)之缺曠功過等資料,是前揭在學證明書、缺曠獎懲明細表既均僅記載張○育為本件行為後之在學、缺曠獎懲等資料,顯無法做為認定周○惠、張○文對於張○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證據;況未成年人除由學校教育法律常識外,就習慣之養成、人格之培養仍應由法定代理人所教導、建立,周○惠、張○文自不能以已將張○育送至學校,即可謂業已盡相當監督義務。準此,周○惠、張○文前揭所辯,洵無足採,其等既均未能證明其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揆諸前揭說明,周○惠、張○文自應就張○育上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張○育部分為113年5月1日、周○惠部分為同年月10日、張○文部分為同年月25日,見桃簡卷第12頁、第15頁、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