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EV-113-桃簡-960-202503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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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60號 原 告 王群元 被 告 李訓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 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零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力宏輪胎行飲用高粱酒,其知悉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飲酒後,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自後追撞同車道前方由原告駕駛訴外人黃貴蓮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腰部挫傷、臀部挫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880,525元、拖吊費用30,000元、醫療費用6,220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而黃貴蓮業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5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拖吊費用部分: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880,525元(零件2,743,357元、工資137,168元)、拖吊費用30,000元,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87頁、91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89號卷第112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2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0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77,299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工資137,168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614,467元、拖吊費用30,0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220元,業據提出陳潮宗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750,687元(車輛維 修費用614,467元+拖吊費用30,000元+醫療費用6,22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750,68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50,6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43,357×0.369=1,012,2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43,357-1,012,299=1,731,058 第2年折舊值 1,731,058×0.369=638,7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31,058-638,760=1,092,298 第3年折舊值 1,092,298×0.369=403,0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92,298-403,058=689,240 第4年折舊值 689,240×0.369×(10/12)=211,94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89,240-211,941=477,2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