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YEV-113-桃簡-961-20241119-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61號 原 告 陳彩虹 被 告 李承豐 訴訟代理人 蘇修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3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萬2,32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下午1時2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該處路邊駛入該路段由北往南路段之車道,適同向訴外人黃朝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自其左後方直行駛至,見狀為閃避而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右下頷、雙膝、左踝、背部、右手、左手腕、肩膀、腳踝擦挫傷等傷害,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5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8,180元、財物損失3萬7,100元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不爭執,但爭執原告於112年6月14日之 後支出之醫療費用,此部分難認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並爭執此部分之交通費之支出;另爭執原告未證明有財物損失3萬7,100元,且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疏於注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該處路邊駛入該路段由北往南路段之車道乙節,經調閱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5,15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盧德勝診所收據及藥品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2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反面),堪認確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⑵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頭暈、目眩、耳鳴等傷害等語。 然原告此部分之傷勢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觀諸原告所受之傷勢為身體多處挫傷,並已領取穩舒、寧治腫等口服藥物及欣黴素藥膏塗抹,經相當時間當可治癒,原告提出113年1月16日盧德勝診所收據(本院卷第24頁),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達半年以上之久,復未載明診斷項目,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即屬有疑;又原告提出於112年6月14日之後前往大溪區衛生所醫療費用明細(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及112年7月4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本院卷第27頁)、成大藥局發票(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並無診斷項目及藥品內容之記載,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亦屬有疑。另原告既已至盧德勝診所領取上開藥品,其再向保安西藥房購買普挪寧藥盒20盒共3,000元(本院卷第32頁),亦未提出證據說明購買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其餘醫療費用4,6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增加生活支出8,180元: 原告主張自112年3月14日、17日、20日、同年5月22日起就 因上述傷害需乘車從住家前往醫院就醫,從醫院返回家中,因而增加生活上支出共計1,82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應認有乘車就醫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第36頁、第3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有據。至其餘生活上支出費用6,360元,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故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財物損失3萬7,1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手機、手環、尾戒、血玉戒及外套等物毀損,惟原告並未證明上開物品於系爭事故時毀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財物損失3萬7,1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現場撞擊之情況(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3萬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⒌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3萬2,320元(計算式 :500元+1,820元+3萬元=3萬2,320元)。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