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EV-113-桃簡-974-20241114-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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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74號 原 告 陳婷婷 被 告 李彥霆 訴訟代理人 蔡亜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112 年度附民字第8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 可能成為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辦公大樓內,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惟否認有 詐欺跟洗錢之故意,被告係因上網申請貸款代辦,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等資料,被告主觀上無法預見代辦貸款之人係詐騙集團,尚難僅以被告交付帳戶等資料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帳戶遭他人利用之不確定故意,故本件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可責性及違法性。又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依照現今政府及報章雜誌一再宣導有投資詐騙或詐騙集團猖獗之情事,原告匯款之前也應謹慎查證,原告未查證之前即輕易匯款,其主觀上亦應有過失,請鈞院審酌,令原告負擔部分之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洗錢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23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刑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9頁),並經本院職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被告雖以前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係知悉自己債信不佳,難以透過正常管道貸款,因而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由未曾謀面、並不相識之他人,目的係為製作虛偽之資力證明,藉以取得貸款,就交付金融帳戶內金流來源如何並不在意,且亦無法確認對方不會作為非犯罪所得使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偵字第22086號卷第89至90頁訊問筆錄),堪認被告對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亦欠缺合理基礎之確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而有容讓詐欺財產犯罪行為發生,亦在所不息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被告所辯,仍難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小心查證,實乃「與有過失」等語,惟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如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查原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方誤為匯款至系爭帳戶,堪認上開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所致,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無關,縱原告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9頁)之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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