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EV-113-桃簡-975-20241018-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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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75號 原 告 許秋玉 被 告 郭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 為詐欺集團用於匯入詐騙款項的工具,並實行從中提領詐騙所得之洗錢行為,竟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前某時,將其蘆竹農會海湖分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OK忠訓國際邱志傑」及「陳子豪」(下分別稱「忠訓公司」、「邱志傑」、「陳子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容任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實行詐騙行為,再由被告臨櫃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匯入系爭帳戶之詐欺所得,並上繳與不詳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地、手法,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額匯入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邱志傑」及「陳子豪」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提領款項交給前來取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或到自動櫃員機 提款後,將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但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的錢並非由伊取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其遭該詐欺集 團詐騙而匯款468,000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對卷內證據資料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被告不但依憑己意提供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圑,並決意參與分擔提領匯入款項及轉交的行為,主觀上可得認知匯入的款項只是在過水,為圖得不法所得,既評估風險與利害之後,甘冒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揭名露臉的角色之巨大風險,實行侵權行為,參酌被告是具有正常智識成年人,可認被告之客觀行為至少已經充足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之不法犯意。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並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68,000元,洵為可採。至被告是否對犯罪所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非所問,被告前揭辯解,即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於112年3月27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詐欺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地、方式及金額(民國、新臺幣) 許秋玉 不詳成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電話聯繫許秋玉,冒充「健保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張俊傑警官」、「刑事第一大隊陳國良大隊長」、「臺北地檢署林宗志檢察官」,佯稱:許秋玉涉嫌詐領健保費案件,需依指示轉帳以監管名下金錢,並以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取信許秋玉,致許秋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2日上午11時31分許 468,000元 ⒈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於蘆竹農會海湖分部,臨櫃提領。 ⒉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於蘆竹農會海湖分部 ATM提款。 ⒊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於蘆竹農會海湖分部ATM提款。 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於蘆竹農會海湖分部 ATM提款。 ⒌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於蘆竹農會海湖分部ATM提款。 ⒈400,000元 ⒉30,000元 ⒊30,000元 ⒋5,000元 ⒌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