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EV-113-桃簡-985-20250210-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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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985號 原 告 王富堂 被 告 鄭秀碧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慶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載為:「被告應為適當的排水 設施,不能繼續讓水排入原告住處。」(本院卷5頁),嗣於調解程序陳稱:希望被告拆除占用其土地上之地上物及水塔,或賠償新臺幣50萬元等語(本院卷32頁),前後已有不同,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可否確定本件訴之聲明?原告仍稱無法回答等語(本院卷77頁),堪認原告訴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據以辨別是否適於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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