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EV-113-桃簡-985-20250328-2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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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985號 原 告 王富堂 被 告 鄭秀碧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慶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其訴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前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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