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EV-113-桃補-627-20241204-2

字號

桃補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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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27號 原 告 君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華 被 告 沈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所載訴 之聲明之記載欠明(起訴狀所載確認部分債權不存在之數額未明確),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命原告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具體明確,應詳載本件確認不存在之本票債權數額),及另提書狀繕本1份,該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7日送達予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又原告雖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陳述略以:補正時間需延後至113年10月30日前等語,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436條第2項、第244條 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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