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EV-113-桃補-654-20241009-1
字號
桃補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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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54號 原 告 張汶森 寄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勝利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79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潘勝利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2,459元(計算式:請求金額加計至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日前1日即民國113年6月19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796元,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