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EV-113-桃補-666-20241011-1

字號

桃補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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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66號 原 告 李勇奇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劉瑞申之繼承 系統表與拋棄繼承狀況之查詢證明、全體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前開查得資料具狀補正全體 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之書狀,再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到院 ,暨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400,0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4,300元。如逾期未補正完全及補繳,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亦分別著有明文。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即明,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列劉瑞申為被告具狀訴請本 件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惟劉瑞申已於起訴前之76年3月30日死亡,有劉瑞申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是劉瑞申在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關抵押權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其全體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繼承。而原告除於113年9月18日具狀提出劉瑞申之除戶謄本、直系血親卑親屬(1親等)戶籍謄本及不完整之繼承系統表(觀劉瑞申之六男早於其死亡,是否尚存有未拋棄繼承之代位繼承人,應予釐清)外,迄至目前為止仍有如主文所示應補正之事項,故當事人適格性尚有欠缺;又原告本件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民國71年8月21日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71年溪字第016467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塗銷(見本院卷第3頁)。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塗銷系爭土地上所設定抵押權,則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額為據,如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時,始以系爭土地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8,533,7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6,700元×511㎡×權利範圍1/1),足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額顯低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額即400,000元核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2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完全及補繳,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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