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EV-113-桃補-668-20241009-1
字號
桃補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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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68號 原 告 黃心楷 寄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 被 告 彭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64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亦規定甚詳。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2,000元。則依上開規定說明,本件遞狀起訴日係113年9月5日,自該日起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229,500元(見桃補卷第11頁),加計積欠之租金、水、電、瓦斯費等共55,291元,及至起訴日前每月可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8,400元(計算式:22,000元/月×66/30月=48,4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3,191元(計算式:229,500元+55,291元+48,400元=333,1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