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許使用土地事件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EV-113-桃補-683-20241030-1
字號
桃補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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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83號 原 告 簡朝揚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許綜應 許綜隆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 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 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4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暫訂約9平方公尺部分有使用權存在 ,核屬因土地使用權而涉訟,因此所得之利益,核與有地上權得 使用系爭土地相當,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前段規 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查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約定租金 ,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百分之10為限,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00元,按年息10%之15倍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00元(4,000元×9平方公尺× 10%×15=5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